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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韻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韻潔(所涉恐嚇、妨害名譽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林書羽原為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號之全家超商五虎崗店同事,其於民國111年1月7日11時40分許,在上址店內,基於傷害犯意,以手肘撞擊告訴人之左上背一下,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背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111年8月2日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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