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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章
楊昌訓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字第6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昌訓於民國111 年1 月17日晚間9 時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駛在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2 段00巷巷口時,被告李仁章因稍早2 人間之行車糾紛,而上前與被告楊昌訓理論,詎被告李仁章竟基於傷害犯意,以右手拍打被告楊昌訓左臉,被告楊昌訓因而受有左臉頰輕微紅腫併疼痛之傷害,被告楊昌訓因而心生不滿,亦即基於傷害犯意,持辣椒水噴向被告李仁章臉部,致被告李仁章受有雙眼刺激性眼結膜炎、臉部刺激性皮膚炎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李仁章涉犯強制、毀損犯行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 人業已達成和解,同意相互撤回其等告訴,有渠2 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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