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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宸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844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湖簡字第201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曾永鈞告訴被告蔡易宸傷害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內湖簡易庭審理時聲請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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