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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萱
選任辯護人 林巧雯 律師
徐明瑋 律師
陳令軒 律師
被 告 陳毓舜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王凱萱、陳毓舜互相告訴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王凱萱另觸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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