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訴,958,2023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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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枝煌


吳永坤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鄭枝煌(下稱被告鄭枝煌)與被告即告訴人吳永坤(下稱被告吳永坤)係同事,緣民國111年5月18日下午5時20分許,其2人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南港機廠工地」因細故爭執,雙方一言不合,竟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分別徒手攻擊對方之身體,造成被告鄭枝煌受有頭部及胸部挫傷、頭痛暈想吐之傷害;

被告吳永坤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眼周圍挫傷及皮下血腫、後頸部挫傷合併頸部疼痛、右肩挫傷合併肩關節疼痛、右手肘挫傷及擦傷、左小腿挫傷及擦傷及表皮出血之傷害。

過程中被告吳永坤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工作場合,以「幹你娘」之言語辱罵被告鄭枝煌,足以貶損被告鄭枝煌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鄭枝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吳永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鄭枝煌、吳永坤互相告訴傷害案件及被告鄭枝煌告訴被告吳永坤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枝煌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吳永坤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鄭枝煌、吳永坤均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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