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書修與外祖母陳林金枝(陳林金枝已死亡)同住在臺北市
- 二、案經黃繶宬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一)後引黃繶宬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製作之偵訊筆錄,雖係被告
- (二)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
- (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依最高法院刑事大
- 二、訊據被告黃書修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黃繶宬於檢察官偵
- 三、查被告行為後,立法者雖修正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
- 四、再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
- 五、論罪科刑部分: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 (二)被告於105年11月1日一天內,接續冒用陳林金枝名義,
- (三)被告與冒名頂替陳林金枝之不詳老婦間,就本案犯行均有
- (四)被告在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時,同時造成使戶政機關、
-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
- (六)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在借款時經濟不佳,遭其他地
- (七)爰審酌被告係因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失慮下鋌而走險,以
- 六、沒收與追徵:
- (一)被告雖係向黃繶宬借款400萬元,然據黃繶宬所述,因利
- (二)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之各項私文書已分別交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書修
選任辯護人 郭鐙之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16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2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書修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編號3 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陳林金枝」簽名共肆枚,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偽造本票上偽造「陳林金枝」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書修與外祖母陳林金枝(陳林金枝已死亡)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因在外欠債,需款孔急,竟起意竊取陳林金枝上址房屋之房產文件做為抵押,向不知情之黃繶宬借款,其遂趁陳林金枝於民國105 年10月29日出國不在之便,在上址陳林金枝之住處內,竊取陳林金枝之國民身分證、印章與上址房屋、基地之所有權狀等文件(黃書修涉嫌親屬竊盜部分,未據告訴),繼而透過不詳管道,覓得某不詳老婦同意冒充陳林金枝,而與該老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於105 年11月1 日,先與該老婦一同至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由該老婦在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之申請人欄處分別偽造陳林金枝之簽名,黃書修則在其上盜蓋陳林金枝之印章,表示陳林金枝本人申請變更印鑑暨申請印鑑證明之意,持向戶政人員予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戶政人員據以變更並核發陳林金枝之印鑑證明後,再相偕轉往詹孟龍公證人事務所,由該不詳老婦在公證書授權人欄處偽造陳林金枝之簽名,黃書修則在該授權書之授權人欄處盜蓋陳林金枝之印章,而偽造前開公證書及授權書,表示陳林金枝授權黃書修處理上開房地,並請求公證人公證之意,完成公證後再轉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由黃書修在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義務人兼債務人欄處分別盜蓋陳林金枝之印章,表示陳林金枝提供上開房地,為黃繶宬辦理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之意,交由不知情之代書持向地政人員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據以辦理前開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最後再由該老婦在面額400 萬元之105 年11月1 日本票共同發票人欄處偽造陳林金枝之簽名,黃書修則盜蓋陳林金枝之印章,而偽造前開1 張本票,完成後於105 年11月3 日持前揭竊得之房地所有權狀、陳林金枝之身分證與印章、冒名申請所得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及偽造本票等物,向黃繶宬佯稱略以:伊外祖母陳林金枝同意提供前開房地做為擔保云云,向黃繶宬借款400 萬元,致使黃繶宬果然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即交付382 萬元現金給黃書修(18萬元差額為預扣利息),並足以生損害於陳林金枝、戶政機關掌管人民印鑑之正確性,及地政機關掌管地籍登記資料之正確性。
嗣因黃書修遲未還款,經黃繶宬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上址房地,陳林金枝遂於106 年2 月17日對黃繶宬提起請求塗銷上址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之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分為106 年度重訴字第191 號事件審理,現已確定),黃書修則於該案審理時出庭作證,供出上情,黃繶宬始知受騙(黃書修偽造之上揭私文書與有價證券,其詳另如附表所載)。
二、案經黃繶宬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後引黃繶宬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製作之偵訊筆錄,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復未經具結,採證過程尚有瑕疵,惟被告不僅認罪,與辯護人在準備程序中除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以外,亦未再請求傳喚該人到庭作證(本院審訴緝卷第169 頁),應解為渠等均已同意引用為證據,並放棄對該人反對詰問權之行使,而本院審核黃繶宬之前開陳述結果,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前開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述。
(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所示,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了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等情事之用」,雖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所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然其既係由從事司法行政業務之公務員,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依據被告各次刑事案件之偵查、審判與執行的原始資料,通報轉載而來,自可認其記載具有相當之正確性,而因此攸關製作人之責任與信譽,若有錯誤、虛偽,該員更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復因前案紀錄表之紀錄大部分完成於製作人之業務終了前後,該人在製作當時雖能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個案證據,惟實難有因此針對特定個案預先安排、偽造的動機與可能,其性質類似於銀行出具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而與警員就特定刑案製作之職務報告有別,刻意虛偽記載之可能性極低,應足以保障其可信性,本院因認上開前案紀錄表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其原始作用為何,在所不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第5502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黃書修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黃繶宬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相符,此外,並有被告與黃繶宬簽訂之金錢借貸契約書(他字卷第111 頁),及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與本票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立法者雖修正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規定,將法定刑自「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處罰,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兩罪處罰之構成要件部分,均未更動),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同年12月27日起施行,惟上開修正純屬參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舊法規定之罰金數額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的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而已,實質上並未修正,結果並無差異(修正立法理由參照),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再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冒用陳林金枝之名義簽發本票,目的係在作為擔保,向黃繶宬借款,依上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除係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外,並應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之各項私文書部分)、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附表編號7 之本票及附隨的授權書部分)、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申請並使用不實之印鑑證明與抵押權設定登記文書部分),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騙黃繶宬同意借款部分)。
被告在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各項私文書內,偽造陳林金枝之簽名,或盜蓋陳林金枝印章,係其偽造前開各項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同理,被告冒用陳林金枝名義,使不知情之戶政人員、地政人員分別同意其變更陳林金枝之印鑑,並登載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進而發給被告前開不實之印鑑證明與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供被告使用,前述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亦為其之後行使各該不實內容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至被告在附表編號7 所示本票上偽造陳林金枝之簽名並盜蓋印章,亦係偽造行為之一部分,行使該偽造本票之輕行為則應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也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105 年11月1 日一天內,接續冒用陳林金枝名義,偽造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公證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各項私文書,並分別持向戶政機關、地政機關予以行使,衡諸前開文書均屬於在行政程序上,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所必須之應備文件,在社會通念上難以分開,故應認被告係基於同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接續行使前開私文書,其結果並均侵害陳林金枝之個人信用,從而在法律評價上,也應包括的視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此部分僅論以1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為已足。
(三)被告與冒名頂替陳林金枝之不詳老婦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其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送件,向地政機關申辦本案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此部分則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在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時,同時造成使戶政機關、地政機關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果,因而取得前開公務機關所核發之不實抵押權登載內容之證明文件,爾後又偽造附表編號7 所示之本票,連同前開不實內容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一併提示給黃繶宬,藉此誘使黃繶宬誤信被告已提供足夠擔保,而同意借款,據此論之,前述被告偽造本票、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各項犯行,合而成為1 個後續對黃繶宬實施之詐術,係其犯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是被告所犯前述各罪,各個犯罪行為間在客觀上彼此交互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檢察官認被告前述所犯各罪,最後應論以1 個偽造有價證券罪、1 個詐欺取財罪,依上說明,尚難採取,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237 號),核與已起訴部分之被告犯行相同,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六)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在借款時經濟不佳,遭其他地下錢莊逼債,人身安全遭受威脅,始謊稱已得陳林金枝同意提供本案房地作為擔保,向黃繶宬借款,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雖非無見,惟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查,單純經濟狀況不佳,在社會上並不鮮見,被告亦未能釋明其經濟窘迫,究竟有何特別可憫之原因或環境,至於遭地下錢莊追債以致安全堪虞,也似應求助於檢警等公權力,並非可以將自己犯罪正當化之理由,準此,本件被告犯罪,是否「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所為造成黃繶宬約4 百萬元之損失,無需多贅,惟本案之被害人非僅黃繶宬1 人而已,尚有被告之外祖母陳林金枝,而陳林金枝雖已死亡,然綜合其民事起訴狀內容與身分證記載(他字卷第18頁、第45頁),仍可知陳林金枝係民國20年生,於105 年案發時已85歲,無謀生能力可言,此前並與被告長久同住在本案其名下之房屋內,則被告不思感念陳林金枝之祖孫情誼與託庇之情,反覬覦陳林金枝之名下房產,陷陳林金枝於背負鉅債之險境,如此情狀,委難對被告寄予如何同情,何況被告事後非但未能與黃繶宬達成和解,迄今也尚未償還黃繶宬分文(本院審訴緝卷第211 頁),參以其犯後不僅在本案偵審中多次遭到通緝,尚因肇事逃逸、偽造文書等多起案件,分別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不思面對自己作為而一味逃避,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此益見被告所為,在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對其科處本案之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3 年),仍屬過苛,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前開所辯,尚不可取。
(七)爰審酌被告係因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失慮下鋌而走險,以致犯下本案罪行,犯後也始終坦承犯行,然其前曾於105 年9 月間以相同手法偽造陳林金枝之票據背書(面額1 千1 百萬元;
該案事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由該院以107 年度審簡上字第24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乃於同年10月間再犯本案犯行,而其無視於陳林金枝已經年邁,反覬覦外祖母房產,置陳林金枝之經濟於險境,並憑此向黃繶宬詐借400 萬元,不論犯罪之動機、目的或手段,均有可議,且犯罪所得不少,犯罪情節不輕,現今既未能與黃繶宬達成和解,亦未償還黃繶宬分文,綜觀全情,不宜輕縱,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經濟與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與追徵:
(一)被告雖係向黃繶宬借款400 萬元,然據黃繶宬所述,因利息先扣之故,實際上僅交付382 萬元(偵緝卷第39頁),故應認被告在本案中僅取得382 萬元之犯罪所得,而被告至今尚未能與黃繶宬達成和解,在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其尚未還款(本院審訴緝卷第211 頁),則前項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之各項私文書已分別交付給戶政、地政等公務機關,所偽造如附表編號7 之本票則已交付給黃繶宬收執,均未扣案,亦非其所有,故無從沒收,惟附表編號1 、編號2 、編號3 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陳林金枝」簽名共4 枚,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附表編號7 所示的偽造本票在去除偽造之陳林金枝發票部分後,就被告簽名共同發票部分仍屬有效,故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僅沒收前述被告偽造陳林金枝之發票部分,以免影響黃繶宬對被告之該張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在該張本票上偽造之「陳林金枝」簽名,因已隨之一併沒收在內,故毋庸再贅行沒收,附此敘明,至於被告盜蓋在上開偽造私文書與本票上之「陳林金枝」印文,因係真正之故,不生沒收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或有價證券與所在 偽造陳林金枝之簽名 備註 1. 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處、同意核章處) 各1枚(共2枚;
另盜蓋印文3枚) 他字卷第53頁 2. 印鑑證明申請書(申請人欄處) 1枚(另盜蓋印文2枚) 他字卷第54頁 3. 公證書(授權人欄處) 1枚 他字卷第8頁 4. 授權書 無(僅盜蓋印文1枚) 他字卷第9頁 5. 土地登記申請書 無(僅盜蓋印文5枚) 他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 6.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無(僅盜蓋印文6枚) 他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 7. 本票(發票人欄處)及隨附之授權書(立授權書人欄處) 各1枚(共2枚;
另盜蓋印文2枚) 他字卷第15頁 附錄 金錢借貸契約書 非偽造 他字卷第11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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