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金簡,101,202208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治豪



選任辯護人 楊時綱 律師
葉志飛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01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5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治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翁治豪於本院民國(下同)111年5月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與大陸地區成年男子王運深、王亮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馬紹倫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如後所述,此為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本案擔任收水工作收取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並交付移轉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又按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 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大陸地區成年男子王運深、王亮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因被告上開共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型態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爰不再於主文重複贅載「共同」犯之,附此敘明。

㈣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固合於前開之規定,然其所犯經上述說明為想像競合犯後,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惟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固有不該,然被告因一時觀念偏差而誤入歧途,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69號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其已盡己所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再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其並非召集成員、策畫詐騙內容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指示取款並保有鉅額詐得款項之核心成員可等同併論,如就被告前開犯行量處最低之法定刑(即有期徒刑1 年),尚嫌過重,其所犯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猶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工作,無視政府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業如前述,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人,僅擔任收水之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庭經濟小康(見110年度偵字第2565號卷第29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縱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仍不影響其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得易科罰金,惟本院宣告之刑既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惟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況被告尚因另犯詐欺案件於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為尚不宜併宣告緩刑,附予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擔任收水工作,可獲得收款金額之2.25%作為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111年5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以告訴人本案遭詐欺金額為4萬5,000元,是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約為1013元(計算式:4萬5,000元X2.25%=1012.5元),核屬被告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但因被告已依上開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4萬5,000元,已如上述,則被告已履行調解金額已逾被告本件犯罪之不法利得,如再將被告此部份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亦一併敘明。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被告擔任收水工作負責收取之款項,係屬洗錢之標的,除上述被告所取得報酬部分,因被告已履行調解金額已逾被告本件犯罪之不法利得,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款項均已轉交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則該等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亦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153號
被 告 翁治豪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治豪自民國108年12某日起,參與由大陸地區成年男子王運深、王亮為首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李長遠(另移請臺灣高等法院併辦)於108年12月30日12時3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共35萬元後,交付翁治豪,再藉由地下匯兌方式,將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輾轉匯入指定之詐欺集團保管使用之銀行帳戶內,翁治豪獲得收款金額2.25%作為報酬。
二、案經馬紹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翁治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長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馬紹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五)提存款交易憑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千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受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匯款金額 1 馬紹倫 投資外匯 108年12月30日10時57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長遠所申辦麟龍公司富邦銀行帳戶) 4萬5千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