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金簡,111,202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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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11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手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至第19行所載「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搭配該網路銀行使用之不詳手機門號,一併提供予『神樂』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應補充為「於109年初,在台北捷運民權西路站3號出口,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及搭配該網路銀行使用之不詳手機門號,一併提供予『神樂』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手中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7日準備程序、7月28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證人顏聖賢於偵訊時之證詞。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

查被告高手中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陳宗鋐、葉泓翌之用,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等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業已坦承不諱,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惡性尚非重大,並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②本院以108年度湖簡字第2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本院以108年度士簡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④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工程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高手中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詐欺集團獲得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提款之人,而未實際參與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02號
被 告 高手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手中於民國109年4月間,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為「神樂」之人,並因此得知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每月可獲得至少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高手中明知其從未見過「神樂」,非但不知悉此人真實身分,亦無法掌握後續金融卡後之使用情形,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亦明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搭配該網路銀行使用之不詳手機門號,一併提供予「神樂」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使其等均陷入錯誤,而匯款至林俊宇(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再由第一層帳戶轉帳至楊杰侖(另提起公訴)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內,再由第二層帳戶隨即轉出至本案帳戶(即第三層帳戶)內,再由顏聖賢(由本署另行偵辦)提領殆盡(詐騙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陳宗鋐、葉泓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陳宗鋐於警詢時之證述、銀行存款憑證。
2.告訴人葉泓翌於警詢時之證述、銀行存款憑證、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照片數張。
3.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且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第二層帳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與基本資料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於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隨即將款項匯入第二層帳戶,嗣再轉入本案帳戶,足證詐騙集團確有使用本案帳戶領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
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移送意旨固曾因被告於警詢承認其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認被告亦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犯行,並與詐騙集團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已改口否認此部行為,佐以提領畫面時之車手手部特徵,亦與被告手部特徵不符,此經卷附提領畫面及被告手部照片核之自明,甫以證人顏聖賢到案後,坦認此部犯行實為其所為等情,且證人顏聖賢外觀特徵亦與卷附提領畫面照片相似,手部特徵亦均相同,綜上,堪信顏聖賢始為本案提領車手,是被告就此部分,應認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等行為部分,具有前後階段之吸收關係,與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序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孟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匯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匯金額 匯入本案帳戶(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匯金額 本案帳戶提款之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1 陳宗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威廷」之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在WTC財務顧問軟體上進行博奕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宗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第一層帳戶。
110年1月28日13時52分15秒許/72萬元 110年1月28日13時53分27秒許/81萬元 110年1月28日14時許/49萬8,055元 110年1月28日17時55分/宜蘭縣○○鎮○○○路000號(機臺編號:0VDLT) 10萬元 110年1月28日17時57分/宜蘭縣○○鎮○○○路000號(機臺編號:0VDLT) 10萬元 110年1月28日18時10分/宜蘭縣○○鎮○○路000號(機臺編號:0VK35) 10萬元 110年1月28日19時5分/宜蘭縣○○鎮○○路000號(機臺編號:0VK35) 10萬元 110年1月28日19時6分/宜蘭縣○○鎮○○路000號(機臺編號:0VK35) 9萬8千元 2 葉泓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社交平台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在AI未來大數據網站上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葉泓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第一層帳戶。
110年1月29日12時36分許/19萬元 110年1月29日12時37分許/19萬08元 110年1月29日12時43分/49萬8千元 110年1月30日12時29分/苗栗縣○○市○○○街0號(機臺編號:0VD9Y) 10萬元 110年1月30日12時30分/苗栗縣○○市○○○街0號(機臺編號:0VD9Y) 10萬元 110年1月30日13時35分/苗栗縣○○市○○路0000號(機臺編號:0VDMR) 10萬元 110年1月30日14時34分/新竹市○區○○路00號(機臺編號:0VD50) 10萬元 110年1月30日14時35分/新竹市○區○○路00號(機臺編號:0VD50) 9萬8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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