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金簡,117,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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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馨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6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433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馨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如起訴書所載「黃月英」均更正為「黃月瑛」。

㈡被告蔡馨儀於本院民國(下同)111年6月2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媛媛」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對於該人所屬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提供助力,用以詐騙被害人黃月瑛,顯係基於幫助該人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

查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後被害人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在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等匯款後,如上所述,此時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被告雖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帳戶提款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該集團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黃月瑛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因一時失慮,輕率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然自陳目前因無經濟能力(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仰賴其扶養、目前待業中之生活狀況,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

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雖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被告未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又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亦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44號
被 告 蔡馨儀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馨儀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21時19分許,以統一超商7-11門市店到店方式,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LINE暱稱「媛媛」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提供予該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11月1日16時7分許,佯裝F HOTEL知本館客服人員致電黃月英,佯以電腦系統錯誤由原訂3間房間變成10間房間,再由該詐騙集團另一成員佯裝為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黃月英,佯以有上開情狀而需帳戶存款轉入其他帳戶之方式解決為由,致黃月英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1月1日16時40分許、同日16時54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4萬9012元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詐騙得逞。嗣黃月英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馨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被害人黃月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轉帳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被害人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各1份 佐證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轉帳之事實。
4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LINE暱稱「媛媛」之人對話紀錄各1份 1、佐證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2、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馨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請審酌被告前無其他有罪判決紀錄,素行良好,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若被告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且幡然悔悟,請審酌是否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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