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金簡,13,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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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堃


選任辯護人 余梅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6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38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添堃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添堃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並為之提款或轉帳,可能涉及詐欺犯罪之實現及分工,竟仍與LINE暱稱「快速貸(蘇昱儒)」(下稱「蘇昱儒」)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添堃於民國110年6月12日21時31分許,依「蘇昱儒」指示,在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富鄰門市,將其申辦之臺北市○○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土地銀行南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蘇昱儒」指定地址,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再由「蘇昱儒」分別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佘東曜、陳冠仁、呂孟修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上開帳戶內(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其後,附表編號1所示佘東曜匯入農會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附表編號3所示呂孟修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則由黃添堃依「蘇昱儒」指示,於110年6月15日19時20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將該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轉入許家菘(另案偵辦中)之中華郵政梅山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以前開方式隱匿、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惟附表編號2所示陳冠仁匯入土銀帳戶之款項尚未提領,即經通報並列為警示帳戶(事後由黃添堃配合土銀作業,將之歸還陳冠仁)。

嗣佘東曜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添堃除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經過外,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冠仁、證人即被害人佘東曜、呂孟修之證詞,以及被害人佘東曜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陳冠仁提供之存摺內頁翻拍照片、被害人呂孟修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案農會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土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且互核一致,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添堃於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於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然公訴人業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被告及辯護人亦表示認罪之意,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㈡被告與「蘇昱儒」間,就上揭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於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為,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惟未達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前開洗錢犯行,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並就附表編號2部分犯行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貿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蘇昱儒」,並依指示轉帳他人受騙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嚴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除將附表編號2詐得之款項歸還告訴人陳冠仁,取得告訴人諒解,並與被害人佘東曜、呂孟修分別以4萬元、2萬元之金額達成調解,且當庭給付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收據存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悔意,惡性非重。

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之分工、造成之損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衡酌本案各次犯行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黃添堃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坦認犯行,盡力與被害人佘東曜、呂孟修以前述方式達成調解,並獲得告訴人陳冠仁之原諒,業如前述,告訴人、被害人等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足見被告非無悔過負責之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

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附表編號1、3部分:被告黃添堃否認取得任何報酬,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與「蘇昱儒」朋分犯罪所得,故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⒉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已配合銀行作業,歸還告訴人陳冠仁遭騙而匯入土地銀行之款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佘東曜受騙款項之人,且已依「蘇昱儒」指示將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呂孟修受騙款項轉出,是前開洗錢標的均非被告所有,觀諸現存卷證,亦難認被告就前述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或轉帳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宣告罪刑 1 被害人佘東曜 「蘇昱儒」於110年6月15日某時許,假冒東海模型店家,佯稱因系統錯誤設定訂單數量,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佘東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5日17時45分、同日17時45分後之某時許 ①4萬9,989元 ②1萬8,989元 臺北市○○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6月15日17時45分後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分別提領2萬、2萬、1萬、1萬9,000元。
黃添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陳冠仁 「蘇昱儒」於110年6月15日17時6分許,假冒東海模型店家,佯稱因系統誤將陳冠仁設定為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冠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6月15日18時9分 2萬9,989元 土地銀行南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未提領(嗣由黃添堃配合銀行作業,於110年7月16日返還該筆款項) 黃添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被害人呂孟修 「蘇昱儒」於110年6月15日17時7分許,假冒東海模型店家、郵局客服人員,佯稱因呂孟修操錯誤將持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設定云云,致陳冠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5日18時12分許 2萬8,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添堃於110年6月15日19時20分44秒,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銀行轉帳2萬9,000元至「蘇昱儒」指定之中華郵政梅山郵局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家菘) 黃添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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