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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守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68號、第369號、第370號、第371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27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守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即附件一)及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二)關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過程,均補充為「於民國110年2月2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自稱『陳玉明』之人使用」。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補充、更正為「案經謝明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簡武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黃昱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王佳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之記載更正為「110年2月2日22時54分許、57分許、58分許」。
⒋併辦意旨書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欄㈡第2行至第3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同年2月4日11時20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同日11時34分許,臨櫃匯款5萬元至上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守彬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29日訊問、111年7月5日、8月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
查被告魏守彬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謝明諺、簡武宏、黃昱翔、王佳蓉、許方爐、許坤聖之用,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等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公訴人函請併案審理部分(即附件二),以及併辦意旨書漏未記載關於告訴人許坤聖於110年2月4日11時34分許,臨櫃匯款5萬元至被告帳戶部分,雖未據起訴,惟均與業經起訴部分(即附件一)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業已坦承不諱,復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復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兩案接續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1月22日執行完畢。
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2月15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所生危害、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工地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魏守彬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詐欺集團獲得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提款之人,而未實際參與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爾文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68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69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70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71號
被 告 魏守彬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守彬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2日前某日某時許,將其中國信託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前揭中國信託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等於匯款後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明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暨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ㄧ、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守彬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謀取報酬,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玉明」(音同)之人之事實。
2 ⑴告訴人謝明諺於警詢時之指訴(110年度偵字第22448號) ⑵告訴人謝明諺提供之對 話截圖及匯款交易查詢 資料。
證明告訴人謝明諺有如附表編號1所載遭詐騙之事實。
3 ⑴告訴人簡武宏於警詢時之指訴(110年度偵字第9115號) ⑵告訴人簡武宏提供之對話截圖及匯款交易查詢資料。
證明告訴人簡武宏有如附表編號2所載遭詐騙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黃昱翔於警詢時之指訴(110年度偵字第10720號) ⑵告訴人黃昱翔提供之匯款交易查詢資料。
證明告訴人黃昱翔有如附表編號4所載遭詐騙之事實。
5 ⑴告訴人王佳蓉於警詢時之指訴(110年度偵字第21035號) ⑵告訴人王佳蓉提供之對話截圖及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王佳蓉有如附表編號4所載遭詐騙之事實。
6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存提款交易明細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至被告以同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謝明諺 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 110年2月2日20時54分許 同日20時55分許 同日20時56分許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2 簡武宏 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 110年2月3日凌晨1時38分08秒許 110年2月3日凌晨1時38分35秒許 110年2月3日凌晨1時38分43秒許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 黃昱翔 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 110年2月3日11時09分21秒許 30,000元 4 王佳蓉 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 110年2月3日12時28分許 40,000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2763號
被 告 魏守彬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68、369、370、371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9號(能股)。
(三)原起訴事實:詳該案起訴書。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魏守彬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2日前某時,將其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陳玉明」之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後,竟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2月1日,向許方爐傳送投資代幣之訊息,致許方爐陷入錯誤,於翌(2)日22時52分許,自中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匯款新臺幣(下同)9,000元至上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隨即被提領。
(二)自110年1月13日起,向許坤聖傳送理財之訊息,致許坤聖陷入錯誤,於同年2月4日11時21分許,至竹北博愛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上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隨即被提領。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許方爐之指訴。
(二)告訴人許坤聖之指訴。
(三)詐騙集團成員傳送予告訴人許方爐之訊息內容。
(四)告訴人許方爐之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
(五)告訴人許坤聖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六)中國信託銀行函附被告之上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併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提供上述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數被害人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為想像競合犯,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歐陽妏盈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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