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金簡,18,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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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4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金易字第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昱維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補充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恆恆』之男子使用,同時作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擔保」。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補充,「並於109年12月29日以上開方式向陳志傑銷售冷泉港公司股票2張,陳志傑遂於110年1月5日9時37分許匯款18萬6,000元至前開帳戶,俟完成股票背書轉讓後,本案集團成員再將股票寄送予陳志傑。

嗣因『郭夏寧』向陳志傑索取股票配息之傭金,陳志傑始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曾昱維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2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⒉冷泉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

⒊告訴人陳志傑匯款明細及對話記錄擷圖。

二、論罪科刑㈠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

查被告曾昱維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恆恆」、「郭夏寧」所屬集團,以資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工具,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有以自己實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㈡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對於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提供助力,不僅造成投資人金錢損失、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損害主管機關對於證券交易市場之監督及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復使投資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複雜,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未實際參與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惡性非重,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待業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曾昱維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揆諸前開說明,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449號
被 告 曾昱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昱維基於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某日,在臺北市內湖區某處網咖,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恆恆」之男子使用,嗣該男子所屬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上開帳戶作為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購買匯入交易款使用,且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郭夏寧」之成年女子,從事未經許可之有價證券銷售業務。
「郭夏寧」於109年12月間,對外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行銷未上市之冷泉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冷泉港公司),並以每股新臺幣(下同)93元之價格,銷售冷泉港公司之股票予不特定人,如客戶同意購買,即辦理股票過戶手續後,以寄送方式將股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繳款書正本送達各該買受人,並於寄送股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繳款書正本前,請各該買受人將股款匯至曾昱維申請設立之上揭銀行帳戶,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二、案經陳志傑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曾昱維偵訊中供述 坦承以每月1000元之代價,將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恆恆」之男子。
2 證人陳志傑於警、偵訊之指訴 購買冷泉港公司之股票,並將股款匯至被告上揭中信銀行帳戶。
3 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人陳志傑於110年1月5日匯款18萬6000元。
二、核被告曾昱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之罪嫌。
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上開犯行,係幫助犯,併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東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第1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
、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60條第 1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93 條、第 96 條至第 98 條、第 116 條、第 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第 1 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或違反第 165 條之 1 準用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 1 項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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