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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友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47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280號、第1281號、第1282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4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96號),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友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外,另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關於「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內」之記載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8行關於「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上開帳戶」之記載後均應補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被告王友廷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17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將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供該集團成員詐欺如附件一、二所示告訴人陳彥瑋、潘亦辰、劉芷妤、吳祥慶、高子捷、陳紀如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前開6名告訴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詐欺告訴人陳紀如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即詐欺告訴人陳彥瑋、潘亦辰、劉芷妤、吳祥慶、高子捷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士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108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猶因貪圖小利,輕率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所犯,非無悔意,且與到庭之告訴人陳彥瑋、潘亦辰達成調解,願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其等所受全部財產損害,此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又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再其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前開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至5萬元、已婚、尚有母親及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96號卷111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否認因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予他人而取得任何報酬(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毓珮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280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281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282號
110年度偵字第18470號
被 告 王友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友廷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每週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之代價,交付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之姓名、年籍不詳、「歐冠群」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陳彥瑋、潘亦辰、劉芷妤、吳祥慶、高子捷分別施用詐術,致陳彥瑋等人各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內;
嗣陳彥瑋等人察覺遭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瑋、潘亦辰、劉芷妤、吳祥慶、高子捷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友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友人「歐冠群」約定以每週5000元至1萬元之代價,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出借「歐冠群」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彥瑋、潘亦辰、劉芷妤、吳祥慶、高子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彥瑋等人遭該詐騙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4月16日、5月4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19223號、第1100025615號函暨附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存摺明細 ⑴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告訴人陳彥瑋等人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並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法減輕其刑。
至被告所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沈坦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出金額 (新臺幣) 1 陳彥瑋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詩穎」、「Echo」佯裝投資平台工作人員,向告訴人陳彥瑋佯稱:欲介紹投資機會,並教導其於名為「Exchange」網站上下單投資,且須再繳交保證金及傭金,始能提領獲利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陳彥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2月25日晚間9時9分許 以網路銀行匯款 3萬3100元 2 潘奕辰 以LINE暱稱「Walker Lee」佯裝投資平台分析師,向告訴人潘奕辰佯稱:欲介紹投資機會,在「Exchange」網站下單投資,須再繳交保證金,始能提領獲利款項云云,致告訴人潘奕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3月15日中午12時5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富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臨櫃匯款 20萬8000元 3 劉芷妤 先在臉書求職社團中張貼求職訊息,並以LINE暱稱「HR人力派遣」,向告訴人劉芷妤佯稱:在「Exchange」網站下單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芷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2月25日晚間6時55分許 以網路銀行匯款 3000元 4 吳祥慶 先在臉書社團張貼「HR人力派遣」廣告,並以LINE暱稱「Leo_lin」、「TOP Financial e客服中心」向告訴人吳祥慶佯稱:欲介紹投資外幣之機會,在網站上下單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祥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2月25日晚間9時8分許 操作ATM匯款 3000元 5 高子捷 以暱稱「柚」、「峰」,向告訴人高子捷佯稱:欲介紹投資機會,在網站上下單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高子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2月25日14時43分許 兆豐國際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臨櫃匯款 20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辭股
111年度偵字第3405號
被 告 王友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新北○○○○○○○○) 現居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友廷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前住處,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面交予不詳人士使用。
又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前,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婷」與陳紀如聯繫,佯稱要教學虛擬貨幣投資,要求陳紀如先在「發現金融」網站註冊,再推薦加入好友「N.E投顧Dragon Crown」與其聯繫,佯稱已經更改網址需要重新註冊,需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使陳紀如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26日下午2時1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之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上開帳戶。
嗣陳紀如察覺有異,方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陳紀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紀如於警詢之證述。
(二)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被告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個人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辦意旨:被告王友廷前因提供其所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一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280、1281、1282號、110年度偵字第1847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96號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核本案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事實,係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同時侵害數人之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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