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金簡,29,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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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6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81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正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詐騙集團成員」之記載均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WANG』之成年男子」,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何松祐」之記載後應補充「(另案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第16行關於「匯入金錢至上開帳戶」之記載後應補充「,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正楠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2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WANG」之成年男子(下稱「WANG」)對告訴人許雅珮、被害人翁鑑宏之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領取裝有何松祐所寄出之裝有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予「WANG」,使「WANG」得持以提領告訴人許雅珮、被害人翁鑑宏受騙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共同對告訴人許雅珮、被害人翁鑑宏詐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WANG」間,就本案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本件所為,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再被告所為2次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

是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本件被告所為2次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與「WANG」以如起訴書所載分工方式,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助長犯罪歪風,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造成告訴人許雅珮、被害人翁鑑宏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許雅珮、被害人翁鑑宏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又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於本案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尚未獲得任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至3萬3,000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815號卷111年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被告本案之報酬乃以1件包裹300元計算,然其迄未領得報酬乙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98號卷第15頁),且依現存卷證資料,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實際取得不法利益,就此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至許雅珮、被害人翁鑑宏受騙匯入前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等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698號
被 告 莊正楠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正楠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從網路應徵提領包裹工作,其知悉該工作內容僅係至超商代為領送包裹,內容極為單純,卻能領取每件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且受領包裹之人無庸簽收,顯與一般快遞人員工作有異,極可能係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竟為賺取上述報酬,在縱其領取包裹之行為可能係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一部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0年8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要求何松祐寄出金融帳戶以獲取工作,何松祐乃依指示寄出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提款卡,莊正楠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8月30日17時19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馥樺門市領取何松祐寄出內含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送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永和4號公園廁所內。
該詐騙集團成員再依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入金錢至上開帳戶。
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雅珮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正楠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領取包裹後,再將包裹放在永和4號公園廁所內,伊可取得300元之報酬。
2 告訴人許雅珮、被害人翁鑑宏警詢證述 證稱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
3 證人何松祐之警詢證述 證稱寄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4 被告於110年8月30日領取包裹之監視器影像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領取包裹之事實。
5 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 佐證許雅珮、翁鑑宏遭詐騙匯款至台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請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就附表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東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原因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翁鑑宏 假冒網站客服,解除錯誤設定 110.8.31 26998 2 許雅珮 假冒網站客服,解除錯誤重複訂單 110.8.31 00000 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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