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金簡,30,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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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冠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2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冠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冠賢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至8日間,在「偏門收入」臉書社團瀏覽真實身分不詳、暱稱「李睿心」之人所張貼關於「收車」之文章後,便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李睿心」聯繫,得知「李睿心」欲以新臺幣(下同)3萬至5萬元報酬收購金融帳戶,並經「李睿心」傳送簡章及影片,教導江冠賢以「避稅」名義徵求金融帳戶及如何製作虛假對話紀錄規避刑事責任,且江冠賢於109年11月間曾提供自己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而遭警示,主觀上知悉「李睿心」係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人,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11日,以提供金融帳戶協助老闆避稅可賺取每月3萬元報酬之說詞,向鄭中翔(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承租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並指示鄭中翔更改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於109年12月22日晚間10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向鄭中翔收取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再於109年12月23日凌晨某時,以客運寄送至「李睿心」指定之地點。

嗣「李睿心」取得本案台新帳戶資料,即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楊玉珊誆稱:投資期貨可以獲利,邀請楊玉珊加入投資期貨網站(網址:crm.onokaforex.com)買賣,致使楊玉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鄭中翔本案台新帳戶內,「李睿心」因此取得該筆款項,而共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楊玉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江冠賢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1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李睿心」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因貪圖小利,依詐欺集團成員「李睿心」之指示,向鄭中翔租用並收取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供「李睿心」作為詐騙告訴人楊玉珊之收款工具使用,所為不僅助長犯罪歪風,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失,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賠償,再其並未因本案獲取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暨考量其素行尚可(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注意力欠缺過動症、情緒障礙等疾病、疑似邊緣性智能(參卷附被告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於本案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超商打工、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9號卷111年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經查,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360號卷第12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件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對價,既無從認定其因本件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至告訴人許雅珮、被害人翁鑑宏受騙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等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294號
被 告 江冠賢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送達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冠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江冠賢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某時許,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向鄭中翔租用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作為詐欺匯款洗錢工具,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用途,復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李睿心」指示,用牛皮紙袋包裝後,使用空軍一號貨運寄件至指定地點,供不詳身分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適有楊玉珊於Instagram通訊軟體,接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fssqfdc」帳號聯繫,向楊玉珊誆稱於投資期貨可以獲利,便邀請楊玉珊加入投資期貨網站(網址:crm.onokaforex.com)買賣,致使楊玉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23日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鄭中翔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
嗣因楊玉珊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玉珊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冠賢於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江冠賢坦承借用鄭中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1 證人鄭中翔於警詢之供述 其為賺取每月3萬元之報酬,於109年12月22日22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將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提供予與被告江冠賢之事實。
2 告訴人楊玉珊於警詢時之指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楊玉珊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楊玉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並經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冠賢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論處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之罪,請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錢 義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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