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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2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漢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林潔盈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關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記載後應補充「(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未被用以詐欺林潔盈)」,又段末應補充「,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林潔盈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此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堪認已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萬3,000元、未婚、需要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號卷111年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3萬元予告訴人,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有前引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為憑,諒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又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賠償義務,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被告一時輕率,結果助長詐欺犯罪,仍宜令其感受類刑罰之苦痛,以避免再犯,且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尚未獲得現實彌補,亦不宜置而不論,爰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否認有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任何利益,且遍閱卷存事證,並無證據可證其因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實際自該詐欺集團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陳漢龍應向林潔盈支付新臺幣(下同)參萬元。
履行方式為:自於民國一一一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給付方式為:匯款至林潔盈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與帳號如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附件所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202號
被 告 陳漢龍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龍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7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5月14日,撥打電話向林潔盈佯稱其先前網路消費時信用卡遭誤刷,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帳戶始可解除扣款設定,致使林潔盈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某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電話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操作完畢始發現業已自其帳戶轉帳3筆款項至他人帳戶,其中一筆新臺幣29,987元係轉帳至陳漢龍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旋遭年籍不詳之人提領。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漢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給不認識之人。
2 被害人林潔盈於警詢之證言 林潔盈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3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對於將帳戶交付予不認識之人,可能遭作為不法犯罪使用有所認識,但仍將本案存摺、金融卡透過便利商店寄送予未曾見面之人,堪認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林潔盈遭詐騙款項轉入被告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8日北總企字第1100005816號函 被告辯稱因為奶奶住院急需用錢所以才上網找貸款云云,與事實不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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