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金簡,39,2022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韻中
被 告 江政霖
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0749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政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被害人林坤蝗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1 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事後在本院審理時復已認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人使用,容任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協助不法分子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林坤蝗受騙之財產損失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中取得其提供帳戶之對價,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故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被告並無前科,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緩刑2 年,並斟酌被告雖尚未能與林坤蝗和解,然在本院審理時已表示願意如數賠償林坤蝗等語(本院111 年2 月21日筆錄),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749號
被 告 江政霖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政霖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提領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21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沙門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郵寄予不詳之人,並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
嗣該年籍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9年11月2日21時39分,撥打電話予林坤蝗,佯稱略以:可為林坤蝗辦理貸款,林坤蝗需先支付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致林坤蝗陷於錯誤,請友人謝翼壕支付此筆費用,謝翼壕乃於109年9月26日20時37分匯款2萬元至江政霖上開郵局帳戶,林坤蝗友人匯入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政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上開時間、地點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
(辯稱係因辦理貸款交付帳戶)。
2 證人即被害人林坤蝗之警詢證述 佐證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3 被害人林坤蝗提出通話記錄翻拍資料 佐證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4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 佐證被害人匯入受詐騙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
5 被告提出簡訊翻拍資料 佐證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等情。
二、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云云,惟依被告提出簡訊對話資料,其已表示對辦理貸款需交付提款卡一節有所疑慮,且被告前於108年間即因涉嫌提供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人頭帳戶,經警方以幫助詐欺罪嫌移送本署偵辦。
被告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足認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且幫助詐騙集團洗錢,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韻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