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金簡,47,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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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嘉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291號、第16503號、第17792號、第17858號、第18739號、第2052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9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祐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祐嘉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1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83號、第84號、第85號、第86號、第87號、第216號調解筆錄、付款收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匯出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告訴人王五裕、黃韻潔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黃美菁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羅靜妮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告訴人卞廣婷、王俞淇、葉瓊玲提出之手機轉帳紀錄翻拍相片、告訴人蘇華斌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告訴人黃佩儀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設定9個約定轉帳帳號後,將此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供該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王五裕、黃美菁、羅靜妮、卞廣婷、王俞淇、黃韻潔、葉瓊玲、蘇華斌、黃佩儀、林永晨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其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臺銀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前開10名告訴人實行數個詐欺取財犯行,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詐欺告訴人林永晨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即詐欺告訴人王五裕、黃美菁、羅靜妮、卞廣婷、王俞淇、黃韻潔、葉瓊玲、蘇華斌、黃佩儀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前開10名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並已與告訴人黃美菁、黃韻潔、葉瓊玲、蘇華斌、黃佩儀、林永晨調解成立,且均已依約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83號、第84號、第85號、第86號、第87號、第216號調解筆錄、付款收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在卷為憑,顯已具悔意,態度尚佳,另其或因告訴人拒不到庭,或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尚未能與告訴人王五裕、羅靜妮、卞廣婷、王俞淇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再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前開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廣告印刷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已婚、需負擔家計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8號卷111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與辯護人雖求為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數多達9名,且其獲取之報酬高達1萬3,000元,此經其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503號卷第9頁),情節非輕,衡以其尚未能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及為賠償,本院認若再予緩刑之宣告,恐難達矯正、警惕之效,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1萬3,000元報酬乙情,業如前述,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惟審酌其已與告訴人黃美菁、黃韻潔、葉瓊玲、蘇華斌、黃佩儀、林永晨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完畢,此如前述,其給付之總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金額,有前開付款收據、匯款單據可稽,如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取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291號
110年度偵字第16503號
110年度偵字第17792號
110年度偵字第17858號
110年度偵字第18739號
110年度偵字第20522號
被 告 張祐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温鍇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祐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日,受通訊軟體LINE暱稱「mini姐」指示,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先設定9個不詳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再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案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mini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王五裕、黃美菁、羅靜妮、卞廣婷、王俞淇、黃韻潔、葉瓊玲、蘇華斌及黃佩儀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轉匯。
嗣王五裕、黃美菁、羅靜妮、卞廣婷、王俞淇、黃韻潔、葉瓊玲、蘇華斌及黃佩儀察覺有異,報警究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五裕、黃美菁、羅靜妮、卞廣婷、王俞淇、黃韻潔、葉瓊玲、蘇華斌及黃佩儀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祐嘉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㈠有受「mini姐」指示,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本案臺銀帳戶均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再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
㈡伊與「mini姐」議定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本案臺銀帳戶後,僅需至指定地點待著,毋庸做其他事情之事實。
㈢伊有取得報酬新臺幣1萬3,000元之事實。
二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五裕於警詢之證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王五裕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及匯款過程之事實。
三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美菁於警詢之證述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黃美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騙及匯款過程之事實。
四 ㈠證人即告訴人羅靜妮於警詢之證述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羅靜妮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騙及匯款過程之事實。
五 ㈠證人即告訴人卞廣婷於警詢之證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卞廣婷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遭詐騙及匯款過程之事實。
六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俞淇於警詢之證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老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王俞淇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遭詐騙及匯款過程之事實。
七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韻潔警詢之證述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網站翻拍資料1份 告訴人黃韻潔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遭詐騙及匯款過程之事實。
八 ㈠證人即告訴人葉瓊玲於警詢之證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崇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葉瓊玲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遭詐騙及匯款過程之事實。
九 ㈠證人即告訴人蘇華斌於警詢之證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蘇華斌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遭詐騙及匯款過程之事實。
十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佩儀於警詢之證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黃佩儀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遭詐騙及匯款過程之事實。
十一 ㈠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㈡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王五裕、黃美菁、羅靜妮、卞廣婷、王俞淇、黃韻潔、葉瓊玲、蘇華斌及黃佩儀匯款至本案2帳戶,隨即遭匯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再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致告訴人王五裕等9人均受有損害,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又被告所為,係犯幫助洗錢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犯行獲得之報酬,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思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瑩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事由 匯款時間/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王五裕 投資理財詐欺 110年6月7日/本案臺銀帳戶 共2萬5,000元 2 黃美菁 投資理財詐欺 110年6月7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共10萬元 3 羅靜妮 投資理財詐欺 110年6月7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共6萬元 4 卞廣婷 投資理財詐欺 110年6月7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共1,000元 5 王俞淇 投資理財詐欺 110年6月7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共10萬元 6 黃韻潔 投資理財詐欺 110年6月7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共2萬5,000元 7 葉瓊玲 投資理財詐欺 110年6月7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共1,000元 8 蘇華斌 博奕操作詐欺 110年6月7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共15萬元 9 黃佩儀 投資理財詐欺 110年6月7日/本案臺銀帳戶 共1萬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6947號
被 告 張祐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5291號、第16503號、第17792號、第17858號、第18739號、第20522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47號(陸股)。
(三)原起訴事實:張祐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
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
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
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
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日,受通訊軟體LINE暱稱「mini姐」指示,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先設定9個不詳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再提供本案中國
信託帳戶、本案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mini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王
五裕、黃美菁、羅靜妮、卞廣婷、王俞淇、黃韻潔、葉瓊
玲、蘇華斌及黃佩儀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轉匯。嗣王五裕、黃美菁、羅靜
妮、卞廣婷、王俞淇、黃韻潔、葉瓊玲、蘇華斌及黃佩儀
察覺有異,報警究辦,循線查悉上情。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張祐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日,受通訊軟體LINE暱稱「mini姐」指示,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先設定9個不詳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再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案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mini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林永晨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轉匯。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張祐嘉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永晨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供之對話紀錄。
(三)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被告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291號、第16503號、第17792號、第17858號、第18739號、第2052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簡第47號(陸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與被告前開案件均係於同一時間,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 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翁 碩 陽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事由 匯款時間/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王五裕 投資理財詐欺 110年6月7日/本案臺銀帳戶 共2萬5,000元 2 黃美菁 投資理財詐欺 110年6月7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共10萬元 3 羅靜妮 投資理財詐欺 110年6月7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共6萬元 4 卞廣婷 投資理財詐欺 110年6月7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共1,000元 5 王俞淇 投資理財詐欺 110年6月7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共10萬元 6 黃韻潔 投資理財詐欺 110年6月7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共2萬5,000元 7 葉瓊玲 投資理財詐欺 110年6月7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共1,000元 8 蘇華斌 博奕操作詐欺 110年6月7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共15萬元 9 黃佩儀 投資理財詐欺 110年6月7日/本案臺銀帳戶 共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事由 匯款時間/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永晨 投資理財詐欺 110年6月7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共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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