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金簡,48,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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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克閔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667號、第18130號、第1835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9994號、111年度偵字第569號、第737號、第1321號、第2022號、第3432號、第54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7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克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109年7月22日以前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7月20日前某日」,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內關於「13時14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3時34分」,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克閔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五、六)。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供該集團成員詐欺如附件一、二、三、四、五所示之告訴人蔡璨伊、袁佳慧、林哖樺、葉純如、高珮珍、彭淑維、雷喬茵、林郁偉、吳美蓉、詹旻蓉(下稱告訴人等10人)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等10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詐欺告訴人葉純如、高珮珍、彭淑維、雷喬茵、林郁偉、吳美蓉、詹旻蓉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即詐欺告訴人蔡璨伊、袁佳慧、林哖樺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且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猶為貪圖小利,輕率地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如告訴人等10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又本件尚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告訴人等10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已婚、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77號卷111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否認有因提供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取得任何報酬(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667號卷第106頁),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富棋、王芷翎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667號
110年度偵字第18130號
110年度偵字第18350號
被 告 廖克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1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克閔知悉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22日以前某日,將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出售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蔡燦伊、袁佳慧、林哖樺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廖克閔所申辦本案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蔡燦伊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燦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袁佳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林哖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克閔之自白。
坦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出售提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之犯行。
2 1.告訴人蔡燦伊、袁佳慧、林哖樺於警詢時之指述。
2.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轉帳畫面與對話紀錄等。
告訴人蔡燦伊、袁佳慧、林哖樺、李孟珍、陳依庭、盛其倫,遭詐騙集團先後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並分別匯款至被告所使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蔡燦伊等人係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02 日
書 記 官 賴 家 鵬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蔡燦伊 詐騙集團成員以幫助蝦皮購物商家提高曝光度賺取佣金,要求蔡燦伊匯款。
於110年7月23日13時13分許、13時14分許,匯款1萬元、1萬元。
2 袁佳慧 詐騙集團成員以佯稱投資外幣,要求袁佳慧匯款。
於110年7月22日14時48分許,匯款4萬4285元。
3 林哖樺 詐騙集團成員以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要求林哖樺匯款。
於110年7月22日14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9994號
被 告 廖克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陸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5667號、第18130號、第18350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77號(陸股)。
(三)起訴犯罪事實:廖克閔知悉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22日以前某日,將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出售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蔡燦伊、袁佳慧、林哖樺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廖克閔所申辦本案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蔡燦伊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蔡燦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袁佳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林哖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廖克閔知悉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7月22日以前某日,將申辦本案帳戶,出售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幫助蝦皮購物商家購買物品賺取佣金,要求葉純如購物,使葉純如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3日13時45分許,匯款6880元至廖克閔所申辦本案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葉純如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葉純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葉純如指訴。
(二)匯款交易明細畫面。
(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77號審理中(陸股),有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辦案進行單附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涉上揭罪嫌與前開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間,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08 日
書 記 官 賴 家 鵬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蔡燦伊 詐騙集團成員以幫助蝦皮購物商家提高曝光度賺取佣金,要求蔡燦伊匯款。
於110年7月23日13時13分許、13時14分許,匯款1萬元、1萬元。
2 袁佳慧 詐騙集團成員以佯稱投資外幣,要求袁佳慧匯款。
於110年7月22日14時48分許,匯款4萬4285元。
3 林哖樺 詐騙集團成員以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要求林哖樺匯款。
於110年7月22日14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69號
111年度偵字第737號
111年度偵字第1321號
被 告 廖克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5667號、第18130號、第18350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677號(陸股)。
(三)原起訴事實:詳該案起訴書。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廖克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前某日(原起訴書誤載為109年7月22日前某日),以不詳代價,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廖克閔提供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廖克閔所有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表各3份、告訴人高珮珍提出之文件、匯款截圖
、對話紀錄、告訴人彭淑維提出之匯款紀錄、告訴人雷喬
茵提出之匯款截圖各1份。
(三)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因提供之帳戶與前案同一,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詐欺數人及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關係,是本案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芷 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柏 鋼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高珮珍 110年7月22日下午2時20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申辦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2 彭淑維 110年7月23日上午11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3 雷喬茵 110年7月22日下午4時37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申辦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四】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022號
被 告 廖克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5667號、第18130號、第18350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677號(陸股)。
(三)原起訴事實:詳該案起訴書。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廖克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前某日(原起訴書誤載為109年7月22日前某日),以不詳代價,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廖克閔提供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假投資真詐財、繳納保證金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廖克閔所有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吳美蓉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表、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
錄各1份。
(三)被告廖克閔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因提供之帳戶與前案同一,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詐欺數人及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關係,是本案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芷 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柏 鋼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 1 吳美蓉 110年7月20日下午1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162萬3,450元至被告申辦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五】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432號
被 告 廖克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5667號、第18130號、第18350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677號(陸股)。
(三)原起訴事實:詳該案起訴書。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廖克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前某日(原起訴書誤載為109年7月22日前某日),以不詳代價,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廖克閔提供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假投資真詐財、繳納保證金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廖克閔所有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林郁偉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表、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手寫清單各1份。
(三)被告廖克閔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因提供之帳戶與前案同一,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詐欺數人及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關係,是本案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芷 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柏 鋼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 1 林郁偉 110年7月22日下午2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被告申辦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六】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477號
被 告 廖克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5667號、第18130號、第18350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677號(陸股)。
(三)原起訴事實:詳該案起訴書。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廖克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前某日(原起訴書誤載為109年7月22日前某日),以不詳代價,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廖克閔提供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廖克閔所有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表、告訴人詹旻蓉提出之匯款截圖、對話紀錄各1份。
(三)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因提供之帳戶與前案同一,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詐欺數人及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關係,是本案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芷 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柏 鋼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詹旻蓉 詐騙集團自110年7月20日起,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其為蝦皮兼職前臺客服,負責幫助小型電商商家推高銷量與評價,告訴人通過購買的方式完成任務即可賺取傭金,平均1天收入300至5,500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7月23日中午12時28分許,網路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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