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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珠
選任辯護人 賴文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17 號、第976 號、第2265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1 年度偵字第48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150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明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陳筱茹、林美雪、黃弘安、楊雅芬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蔡明珠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10月3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人數不詳,不能證明有三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詐騙陳筱茹、林美雪、黃弘安、楊雅芬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陳筱茹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雪、黃弘安、楊雅芬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美雪、黃弘安、楊雅芬、被害人陳筱茹之證詞,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陳筱茹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林美雪提出之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弘安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楊雅芬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及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且互核一致,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
查被告蔡明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林美雪、黃弘安、楊雅芬及被害人陳筱茹之用,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等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編號4 ),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所為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外,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陳筱茹、告訴人林美雪、黃弘安成立調解,表明願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被害人陳筱茹新臺幣(下同)7 萬5,000 元、告訴人林美雪2 萬0,003 元、告訴人黃弘安1 萬2,985 元,及未到庭告訴人楊雅芬所受之半數損害(即13萬6,955元),有本院111 年3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111 年審附民移調字第167 號、第168 號、第169 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附卷可考,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尚佳、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保全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然事後坦認犯行,並盡力以前述方式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亦均表示同意附條件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前揭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足見被告非無悔過負責之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又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酌前開調解條件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倘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蔡明珠曾自本案詐欺集團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提款之人,而未實際參與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 陳筱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10月31日前某時,假冒「JS婕洛妮絲」電商業者、銀行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陳筱茹,佯稱:因誤將其設為高級客戶,須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筱茹陷於錯誤,依指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右揭帳戶。
110 年10月31日18時8 分許 4萬9,403 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 年10月31日18時17分許 9萬9,985 元 2 告訴人 林美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10月31日19時59分許,假冒「蝦皮賣場」之廠商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林美雪,佯稱:因業務人員之疏失,不小心誤訂多筆相同商品,須開啟網路銀行APP分次轉帳至指定帳戶,以便關閉網路銀行自動扣款功能云云,致林美雪陷於錯誤,依指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右揭帳戶。
110 年11月1 日0 時4 分許 2 萬0,015 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 萬0,003 元,應予更正) 臺灣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告訴人 黃弘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10月31日16時40分許,假冒「秀泰影城」、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黃弘安,佯稱:先前網路訂票因系統升級而多了10幾張票,須配合程序操作,且須持金融卡至附近ATM確認身分云云,致黃弘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至右揭帳戶。
110 年11月1 日0 時56分許 1 萬2,985 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告訴人 楊雅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10月31日某時許,假冒「王品集團」、台北富邦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楊雅芬,佯稱:於王品刷卡時,因會計記帳有誤,不小心誤刷款項,須依指示做匯款動作以解除誤刷云云,致楊雅芬陷於錯誤,依指示透過網路銀行及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至右揭帳戶。
110 年10月31日18時49分許 2 萬9,985 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 年10月31日17時52分許 4 萬9,987 元 臺灣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 年10月31日17時57分許 4 萬6,325 元 110 年10月31日18時22分許 2 萬9,987 元 110 年10月31日19時57分許 2 萬9,985 元 110 年11月1 日0 時9 分許 4萬9,987 元 110 年11月1日0 時11分許 3 萬7,654 元 合計27萬3,91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7萬3,912元,應予更正)
附記事項:
蔡明珠應給付陳筱茹新臺幣(下同)7 萬5,000 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1 年5 月起至9 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 元;
另自同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 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陳筱茹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中原分行,完整帳戶資料詳卷)。
蔡明珠應給付林美雪2 萬0,003 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1 年5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林美雪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海軍官校郵局,完整帳戶資料詳卷)。
蔡明珠應給付黃弘安1 萬2,985 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1 年5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黃弘安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新莊民安郵局,完整帳戶資料詳卷)。
蔡明珠應給付楊雅芬13萬6,955 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1 年5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楊雅芬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完整帳戶資料詳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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