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金簡,60,202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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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8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審金訴字第8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靖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㈠被告王靖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90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

本件被告王靖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自稱「李科樺」者使用,而取得該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李青憶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另案被告盧俊安(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鍍金訴字第292號判處罪刑確定)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再經轉匯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復遭轉出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上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其交付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予詐欺正犯,詐得金額已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及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之態度,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履行賠償給付完畢,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按,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美髮業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其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1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㈤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履行賠償給付,如前所述,顯有懊悔,本院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貳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

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並有明文。

另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王靖萍於偵、審判中均供明:伊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取報酬1萬5,000元等語,此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全數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因其與告訴人李青憶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賠償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此有調解筆錄可按,衡諸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並非附加之刑罰,而被告既已賠償給付告訴人1萬元,此部分與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並無二致,若再對被告全數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本案上開犯罪所得1萬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酌減1萬元後,就所餘5,000元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告訴人詐得轉匯1萬元至被告帳戶復再轉出,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提領轉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有自該1萬元獲有所得,自無從就此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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