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金簡,62,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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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國詮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僅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51號案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657號、第16962號、第1754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17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51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國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8至21行關於「『阿龍』再指示何國詮配合提領現金,並在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等地將現金交予『阿龍』,以此方式賺取每次幫忙提款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酬勞」之記載,應更正為「『阿龍』或指示何國詮臨櫃提領款項,或持何國詮交付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或以何國詮告知之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帳至其他帳戶(各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被告提領時間與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何國詮並將領取之款項交予『阿龍』,因此合計獲得5,000元之報酬」。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國詮於警詢之供述、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29日、110年12月27日、111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告訴人王聖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07號調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龍」之成年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阿龍」以起訴書所載手段對告訴人徐國榮、戴紘維、李宏順、王聖良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由交易明細資料等金流紀錄即可特定該筆款項屬於其等本件詐欺犯行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或將款項以現金提領後交付「阿龍」,或將其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阿龍」取款,均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其等得以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自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阿龍」間,就本案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本件所為,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再被告所為4次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

是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本件被告所為4次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因貪圖小利,與「阿龍」以前開分工方式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助長犯罪歪風,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造成前開4名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前開4名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且已與告訴人戴紘維以賠償新臺幣(下同)28萬元達成調解,並已於110年12月27日當庭給付13萬元予告訴人戴紘維,其餘款項則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此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07號調解筆錄、付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然尚未能與告訴人徐國榮、李宏順、王聖良達成和解,又其無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於本案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已婚、需扶養父母與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7號卷【下稱本院卷】111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予「阿龍」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予「阿龍」後,有獲得5,0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既無證據足認其所述非真,爰認定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惟審酌其於本院110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已給付告訴人戴紘維13萬元,此如前述,已遠逾其犯罪所得,如再就其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案被告既已將其提領之詐欺款項交予「阿龍」,足見該些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前開4名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㈠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47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同一案件」,除事實上同一者外,即法律上同一者亦屬之,故案件與業繫屬於法院之其他案件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因已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故由檢察官予以簽結後,將相關卷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其目的在於促請法院得併予審理,非刑事訴訟法所稱起訴或請求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故移送併辦案件與本案如非同一案件,因其未起訴,本非法院所應審理之範圍,自應予退併辦。

㈡經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與詐欺取財犯行係正犯,而本案起訴與追加起訴之前開告訴人,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2272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黃哲彥均不相同,顯為不同之詐欺行為,是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非同一案件,非起訴效力所及,該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潔如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 與金額(新臺幣) 1 徐國榮 110年4月26日 14時20分許 8萬4,200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8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2,000元;
於4月27日1時37分許、1時51分許、1時52分許、11時5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出5,000元、2萬1,000元、2萬1,000元、4萬5,000元。
110年4月29日 10時42分許 8萬3,680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31萬4,000元(另含告訴人王聖良匯入之款項14萬元,及不詳人士匯入之款項9萬元) 110年5月3日 11時41分許 8萬3,585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1萬4,795元;
被告於同日14時1分許,臨櫃提領64萬元(另含不詳人士匯入之款項5萬元4筆、10萬元2筆、28萬元) 110年5月4日 11時26分許 (起訴書誤載5月3日) 8萬3,585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5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150萬元(另含不詳人士匯入之款項1,000元、150萬元) 110年5月5日 12時32分許 8萬3,585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1萬3,900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3時54分許、13時55分許、13時56分許、13時57分許,分別由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7萬元(另含不詳人士匯入之款項5萬元6筆) 2 戴紘維 110年4月26日 12時22分許 62萬3,600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5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73萬元(另含不詳人士匯入之款項11萬元) 3 李宏順 110年5月7日 13時18分許 5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30萬元;
又於同日15時8分許、15時9分許,分別由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10萬元。
4 王聖良 110年4月29日 10時16分許 14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31萬4,000元(另含告訴人徐國榮匯入之款項8萬3,680元,及不詳人士匯入之款項9萬元)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657號
第16962號
第17545號
被 告 李佳修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國詮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修、何國詮均明知銀行帳戶係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隨意提供予他人,可能被非法使用,且可預見無故蒐集他人之銀行帳戶使用之人,將可能藉蒐集之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不確定故意,李佳修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前之某日,在「龍昌酒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4樓)內,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佳修中信帳戶)之號碼提供予自稱「大熊」之成年男子,「大熊」則交予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後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當贓款匯入時,「大熊」再指示李佳修配合提領現金,並在臺北市信義區某捷運站出口附近及新北市蘆洲區某巷子等地將現金交予「大熊」,以此方式抵償積欠「大熊」之賭債;
何國詮於110年4月2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紙飛機」通訊軟體,將其所有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國詮中信帳戶)之號碼提供予自稱「阿龍」之成年男子,「阿龍」則交予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後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當贓款匯入時,「阿龍」再指示何國詮配合提領現金,並在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等地將現金交予「阿龍」,以此方式賺取每次幫忙提款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酬勞,二人均以此方式,變更幫助犯意為共同犯罪之故意,並參與詐騙集團下列行為:
(一)110年4月15日13時33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徐國榮詐稱可加入投資平台「Meta Trader4」獲利,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入帳平台云云,徐國榮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4月26日14時26分許、4月29日10時40分許、5月3日11時40分許、5月3日11時40分許、5月5日12時30分許,各匯款8萬4,200元、8萬3,680元、8萬3,585元、8萬3,585元、8萬3,585元至何國詮中信帳戶內,於同年5月20日12時23分許、5月20日12時34分許、5月14日11時30分許各匯款8萬3,938元、8萬3,938元、97萬8,168元至李佳修中信帳戶內,嗣於同年5月21日晚上發現對方不再回應訊息後,徐國榮始發覺有異而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109年10月10日10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雨婷」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APP「愛派克pairs」及通訊軟體LINE,向戴紘維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惟必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戴紘維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將高額美金匯入指定帳戶後,因亟需用款欲取回前述「投資」,「林雨婷」所屬詐騙集團再佯稱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申請資產證明云云,戴紘維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4月26日某時臨櫃匯款62萬3,600元至何國詮中信帳戶後,戴紘維始發覺有異而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三)110年3月中旬某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娜」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李宏順詐稱可投資黃金獲利,惟必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李宏順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5月7日11時許,臨櫃匯款50萬元至何國詮中信帳戶後,李宏順始發覺有異而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四)110年5月25日14時10分許前之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廣告、LINE向張正達詐稱可投資原油期貨獲利,惟必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張正達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委託其妻邱凱琳於同年5月25日14時10分許,臨櫃匯款84萬元至李佳修中信帳戶後,張正達始發覺有異而知受騙並委託邱凱琳報警處理。
(五)110年5月12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my陳夢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廣告、LINE向鄭竣讆詐稱可投資石油現貨獲利,惟必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鄭竣讆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5月17日13時35分許、5月18日14時20分許、5月21日9時37分許,各匯款2萬8100元、5萬5955元、12萬5687元至李佳修中信帳戶後,鄭竣讆始發覺有異而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徐國榮、戴紘維、李宏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及鄭竣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李佳修、何國詮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各自之中信帳戶帳號號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陌生人,並協助領出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國榮於警詢時之證詞。
犯罪事實一、(一)。
3. 證人即告訴人戴紘維於警詢時之證詞。
犯罪事實一、(二)。
4. 證人即告訴人李宏順於警詢時之證詞。
犯罪事實一、(三)。
5. 證人即被害人張正達之妻邱凱琳於警詢時之證詞。
犯罪事實一、(四)。
6. 證人即告訴人鄭竣讆於警詢時之證詞。
犯罪事實一、(五)。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李佳修、何國詮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告訴人徐國榮之存摺內頁影本、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
告訴人戴紘維之合作金庫臨櫃匯款單影本1紙;
告訴人李宏順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憑證1紙;
被害人張正達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照片1張。
告訴人徐國榮等共4人及被害人張正達遭詐騙後,各匯款至被告李佳修中信帳戶或何國詮中信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徐國榮、戴紘維、李宏順、鄭竣讆及被害人張正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徐國榮、戴紘維、李宏順、鄭竣讆及被害人張正達遭詐騙之過程。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及刑、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771號
被 告 何國詮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國詮明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若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做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間,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綽號「阿龍」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通訊軟體FB、LINE與王聖良聯繫,訛稱可投資美國原油獲利云云,致王聖良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嗣因王聖良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聖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國詮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密碼,交給綽號「阿龍」作為收取款項及轉帳匯款之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聖良於警詢中之指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上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657號、第16962號、第1754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51號(陸股)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本件與上開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之一人犯數罪之事實,為相牽連之案件,為求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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