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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政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6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政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第11行所載「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佳佳』之詐騙集團某成員」補充為「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佳佳』之詐騙集團成員」;
第14行所載「高漢捷」更正為「高漢倢」。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補充為「案經高漢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政邦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3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
查被告曹政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高漢倢之用,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等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56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5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③案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6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前案構成累犯事由之罪均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及侵害法益種類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爰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業已坦承不諱,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僅加重法定最高度刑)後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復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環保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曹政邦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詐欺集團獲得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提款之人,而未實際參與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69號
被 告 曹政邦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政邦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底至7月初之間某日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內,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佳佳」之詐騙集團某成員,用以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李佳佳」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間,以LINE聯絡高漢捷,邀約加入某LINE股票投資群組及參與投資,致高漢倢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7月13日13時7分許、同日13時8分許、同日13時37分許,分別轉帳或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10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高漢倢察覺有異,報警究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政邦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李佳佳」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自行申辦紓困貸款一直未能成功,剛好「李佳佳」說可以協助伊辦理貸款,但要求伊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云云,然查,被告既自承與「李佳佳」認識沒多久,亦不清楚「李佳佳」真實姓名年籍,加以被告為具有多年工作經驗之人,當得認識及預見輕易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是被告前揭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2 告訴人高漢倢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高漢倢遭詐騙並於上揭時、地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8930號函暨本案台新帳戶之帳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與LINE暱稱「紫萱(股市)」之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及匯款收據翻拍照片共3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曹政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論處。
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士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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