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金簡,67,202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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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901號、第21251號、第21504號、第21810號、111年度偵字第13號、第320號、第1090號、第1857號、第192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緝字第13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2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振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7「匯款金額」欄內關於「30,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0,000元」;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振育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供該集團成員詐欺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楊淑尹、張柏亞、朱家芊、黃秀莉、告訴人蔡慧貞、葉家豪、陳翊豪、唐逸群、李瓊如、陳佩岑、王舶虔、陳良安、林益聖、廖俊杰、吳建成、沈加峻、曾韋焮、王柏叡、王五裕、吳羿慧、李建澄、賴義方、林志勳(下稱被害人等23人)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與合庫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前開告訴人與被害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詐欺被害人黃秀莉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輕率地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具悔意,然迄未能與前開告訴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又本件尚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暨考量其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前開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建工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離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26號卷111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否認有因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取得任何報酬(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爾文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901號
110年度偵字第21504號
110年度偵字第21810號
110年度偵字第21251號
111年度偵字第13號
111年度偵字第320號
111年度偵字第1857號
111年度偵字第1090號
111年度偵字第1922號
被 告 王振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時有所聞,可預見將自己持有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基於接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至5月下旬間,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自稱為「蔡振翔」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國泰帳戶上揭金融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使其等均陷入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詐騙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旋即遭提領或轉出其他帳戶殆盡。
二、案經王舶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
陳良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
林益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廖俊杰、曾韋焮、王柏叡、王五裕、吳羿慧、李建澄、蔡慧貞、葉家豪、陳翊豪、唐逸群、李瓊如、陳佩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沈加峻、吳建成、林志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賴義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國泰帳戶、合庫帳戶為其所有,且交付予「蔡振翔」使用。
2.證明其明知金融帳戶不得交付他人使用,且其亦擔心「蔡振翔」會亂使用帳戶之事實。
2 1.告訴人王舶虔於警詢時之證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張及交易明細。
2.告訴人陳良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張、交易明細。
3.告訴人林益聖於警詢時之證述、交易明細。
4.告訴人廖俊杰於警詢時之證述、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張。
5.被害人張柏亞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6.被害人朱家芊於警詢時之證述、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
7.告訴人曾韋焮於警詢時之證述、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
8.告訴人王柏叡於警詢時之證述、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
9.告訴人王五裕於警詢時之證述、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 10.告訴人吳羿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11.告訴人李建澄於警詢時之證述。
12.告訴人沈加峻於警詢時之證述、交易明細。
13.告訴人吳建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14.告訴人林志勳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15.告訴人賴義方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16.被害人楊淑尹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17.告訴人蔡慧貞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
18.告訴人葉家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19.告訴人陳翊豪於警詢時之證述、交易明細。
20.告訴人李瓊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憑條影本、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
21.告訴人唐逸群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憑條影本。
22.告訴人陳佩岑於警詢時之證述、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且匯款至國泰帳戶、合庫帳戶之事實。
3 國泰帳戶、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與申請人基本資料 證明詐欺集團確有使用國泰帳戶、合庫帳戶轉帳或領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基於單一提供帳戶之犯意,於110年4月至5 月間,分次交付國泰帳戶、合庫帳戶資料之行為,乃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實質上之一罪。
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孟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楊淑尹 假借投資名義,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14日19時32分 30,000元 國泰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090號 2 蔡慧貞(提告) 假借投資名義,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以現金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13日19時7分 2,000元 國泰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090號 3 葉家豪(提告) 假借投資名義,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12日20時33分 500元 國泰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090號 110年5月14日15時11分 1,500元 國泰帳戶 4 陳翊豪(提告) 假借投資虛擬貨幣名義,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13日19時50分 500元 國泰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090號 110年5月13日21時8分 1,000元 國泰帳戶 110年5月17日17時53分 30,000元 國泰帳戶 110年5月18日16時38分 1,000元 國泰帳戶 5 唐逸群(提告) 假借投資名義,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14日15時54分 150,000元 國泰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090號 6 李瓊如(提告) 假借投資名義,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現金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13日14時9分 40,000 國泰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090號 7 陳佩岑(提告) 假借投資虛擬貨幣名義,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17日17時1分 10,000元 國泰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090號 8 王舶虔(提告) 假借投資名義,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18日11時56分 3,720元 國泰帳戶 110偵字第21251號 9 陳良安 (提告) 假借投資名義,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6月4日19時6分 30,000元 合庫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922號 110年6月4日20時3分 30,000元 合庫帳戶 110年6月4日20時39分 30,000元 合庫帳戶 110年6月4日21時9分 20,000元 合庫帳戶 10 林益聖 (提告) 假借投資名義,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6月4日20時45分 15,000元 合庫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857號 110年6月4日21時3分 30,000元 合庫帳戶 11 廖俊杰 (提告) 假借投資名義,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14日11時35分 700,000元 國泰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21504號 110年5月18日9時34分 550,000元 國泰帳戶 12 吳建成(提告) 假借投資名義,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6月4日16時23分 50,000元 合庫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21810號 110年6月4日16時25分 50,000元 合庫帳戶 13 沈加峻(提告) 假借投資名義,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6月4日20時38分 50,000元 合庫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17901號 14 張柏亞 假借投資名義,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6月5日22時46分 3,000元 合庫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21504號 15 朱家芊 假借投資名義,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6月5日22時29分 30,000元 合庫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21504號 110年6月6日13時23分 40,000元 合庫帳戶 16 曾韋焮 (提告) 假借投資名義,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6月5日15時7分 30,000元 合庫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21504號 17 王柏叡 (提告) 假借投資名義,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6月5日18時37分 10,000元 合庫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21504號 110年6月5日19時5分 40,000元 合庫帳戶 110年6月5日19時17分 30,000元 合庫帳戶 18 王五裕 (提告) 假借投資名義,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6月6日22時5分 10,000元 合庫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21504號 19 吳羿慧(提告) 假借投資名義,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6月5日17時52分 10,000元 合庫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21504號 20 李建澄(提告) 假借投資名義,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6月4日23時23分 50,000元 合庫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21504號 110年6月4日23時25分 45,000元 合庫帳戶 21 賴義方(提告) 假借投資名義,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6月5日20時27分 23,000元 合庫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20號 22 林志勳(提告) 假借投資名義,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6月6日20時23分 30,000元 合庫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3號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338號
被 告 王振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7901、21504、21810、21251號、111年度偵字第13、320、1090、1857、1922號。
(二)審理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原起訴事實:詳該案起訴書。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王振育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蔡振翔」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後,自民國110年5月31日起,傳送投資美金之詐欺訊息予黃秀莉,並提供上述帳戶供黃秀莉匯款,致黃秀莉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6月6日12時56分許、13時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2萬5,000元至王振育之上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隨即被提領。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王振育之供述。
(二)被害人黃秀莉之指述。
(三)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害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四)被害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五)被害人之花蓮二信存摺影本。
(六)合作金庫銀行函附被告之上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併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提供上述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數被害人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為想像競合犯,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歐陽妏盈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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