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金簡,69,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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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宇青
被 告 高正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8063 號、字第20455 號、第20747 號、第21362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 年度偵字第21868 號、第22077 號、第22385 號、第22708 號、111 年度偵字第707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士簡字第672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檢察官復併案移送審理(111年度偵字第7074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正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害人楊尚樺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時間為「110年7月26日上午10時36分許」,並補充被告高正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附件三)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1 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所載之10名被害人,而分別犯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1 個幫助洗錢罪。

㈡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夏夢妍與黃翊庭、邱泓博、林哲民、吳炳佑及各該次之洗錢犯行(參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未敘及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鄭浚誌、侯江龍、許文松、邱政發、楊尚樺及該5 次洗錢之犯罪事實(參見併辦意旨書附表),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已起訴部分之事實間,均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㈢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事後在本院審理時復已認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現今有多起詐欺案件,或由法院審理當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953 號),或已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原上訴字第143 號),素行不佳,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從事不法行為,掩飾或隱匿渠等所詐得之贓款,不僅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增添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其自承係因需錢花用而出借帳戶(110 年度偵字第18063 號卷第87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犯案時僅21歲,年紀尚輕,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侯江龍成立調解,願意分期賠償侯某所受損害,此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未編頁),惟尚未現實給付侯江龍分文,亦尚未能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另斟酌各個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陳志斌向伊收購本案帳戶時,雖承諾給予1 萬5 千元之報酬,然迄今尚未支付等語(同上偵查卷第87頁),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從本案犯罪中取得何種犯罪所得,故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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