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金簡,70,2022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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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051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229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5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思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更正為「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

「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更正為「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一所載「警詢時及」等字句應予刪除。

㈢被告陳思榮於本院民國(下同)111年4月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對於該人所屬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提供助力,用以詐騙告訴人黃翊婷、張秀蓮等2人,顯係基於幫助該人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

查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告訴人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在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等匯款後,如上所述,此時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被告雖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該集團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㈢核被告於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黃翊婷、張秀蓮等2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22946號)部分,與本件起訴被告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亦一併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因一時失慮,輕率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進行和解,然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共識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黃翊婷供述在卷(見本院111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考量本件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程度,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仰賴其扶養、目前從事人力銀行工作之生活狀況,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

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雖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被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111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又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亦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洪三峯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510號
被 告 陳思榮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榮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5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0年4月1日前某日,在網路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保證獲利甚豐云云,黃翊婷於110年4月1日10時17分許連結上開網站後,並加入LINE好友,依其指示,於110年5月28日11時42分及同日時45分及同日時47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匯款3萬元、5萬元及5萬元至陳思榮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嗣後黃翊婷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翊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思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將其所有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二 告訴人黃翊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三 彰化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30日彰作管字第11020010039號函及函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黃翊婷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即遭領走之事實。
四 告訴人黃翊婷所有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乙份。
證明告訴人黃翊婷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呂永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程瑋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2946號
被 告 陳思榮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思榮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5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0年4月27日10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秀蓮結識,並佯稱為泰國大師,倘匯款將中頭獎云云,致張秀蓮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26日10時49分及5月27日11時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3,680元及3萬2,000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旋遭轉帳,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嗣後張秀蓮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張秀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思榮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秀蓮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四)告訴人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對話紀錄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另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5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貴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70號(地股)審理中,有該案聲請書、被告提示簡表附卷足憑。
本案被告所提供帳戶與前開案件係同一時間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僅被害人不同,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前開聲請案件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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