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金簡,76,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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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雯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3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雯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林文至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雯玲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1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黃詩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30號調解筆錄及付款收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文至之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詐騙手法,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先匯款至黃詩棋提供之郵局帳戶,再由黃詩棋轉匯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復由被告提領後,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上繳至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黃詩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本案所為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勞動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提供其前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詐騙使用,並擔任領取款項之車手,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進行詐騙,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以如附件所載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已依約給付1萬元,此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30號調解筆錄及付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於本案犯罪中係從事末端之提款行為,對於整體犯罪無決定支配權,並承擔隨時遭查獲之風險,且尚未從中獲得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又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髮工作、月薪約1至2萬元、已婚、需分擔家庭開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36號卷111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如前述,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又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5萬元予告訴人,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有前引調解筆錄可參,諒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衡以其現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賠償義務,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尚未全數獲得彌補,不宜置而不論,爰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查,被告否認已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9號卷第10頁),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前開詐欺集團獲得任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被告提領匯入其上開郵局帳戶內之詐欺所得贓款後,已全數交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上繳詐欺集團,足見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告訴人遭詐欺而輾轉匯入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吳雯玲應向林文至支付新臺幣(下同)肆萬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匯款貳萬元至林文至指定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30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59號
被 告 吳雯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雯玲依其智識經驗,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帳戶,誘騙民眾以轉帳等方式將金錢匯入,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詐欺犯罪之目的,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不明匯款,再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可能。
吳雯玲得預見如受他人委託先行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再依指示提領不明款項後交付給他人之工作,實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並可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詎吳雯玲竟為圖報酬(經手金額1成),基於3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17日前之某時,提供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吳雯玲郵局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6日,以「假親友、真詐財」之方式,致電林文至佯稱「我是友人勝謙,要借款」云云,致林文至陷於錯誤,於翌(17)日12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黃詩棋(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黃詩棋郵局帳戶),黃詩棋則於同日13時25分許,自上開郵局帳戶轉帳5萬元至吳雯玲郵局帳戶,吳雯玲復依指示,先於同日14時11分許,臨櫃提領該筆款項,再轉交給另一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林文至發現受騙而報警,經調閱黃詩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雯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圖協助提款可獲取之報酬,而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再於上揭時間,提領5萬元後,再轉交給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文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黃詩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黃詩棋於警詢、偵查之自白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784號等案件起訴書 證明同案被告黃詩棋轉帳5萬元至被告吳雯玲郵局帳戶,且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4 被告吳雯玲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同案被告黃詩棋轉帳5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後,旋由被告提領該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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