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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341號、第19017號、111年度偵字第12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4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立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內之記載應更正為「⑴2萬987元、⑵8,985元」;
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林立軒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1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供該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陳妍如、黃鈺筑、被害人蔡政育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其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前開告訴人、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取財犯行,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詐欺等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未加警惕,猶輕率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未能與前開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另本案並無證據可認其有從中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暨考量其素行(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前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業、日薪約新臺幣1,000餘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44號卷111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否認因提供前開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而取得任何報酬(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前開詐欺集團獲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017號 第20341號
111年度偵字第1297號
被 告 林立軒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9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軒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
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並能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性質及來源,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
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時許,在不詳之統一超商內,依詐騙集團成員「劉宇芯」之指示,將其所有之新光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臺中安
隆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號13號)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明峰」、「李佳蓉」之詐騙集團成員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新光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
妍如、蔡政育、黃鈺筑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一、、案經陳妍如、黃鈺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立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110年7月5日在臉書上看到貸款訊息,加入LINE帳號「資金周轉劉宇芯」,伊係為了要貸款,才會提供其伊新光帳戶提款卡等語,惟查,被告於108年8月間,曾加入謝秉均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有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36號判決書在卷可憑,其明知提款卡係詐騙集團施行詐騙之犯罪工具,且交付提款卡申請貸款之方式不符常情,竟屈從此等不合常情之要求,況觀之被告與「劉宇芯」之LINE對話紀錄,「劉宇芯」表示:「你提供收款帳戶,簿子不需要寄過來公司,提款卡寄過來公司,公司領到你的包裹,安排會計小姐幫你做帳戶測試...」,益徵被告知悉其帳戶將被使用,堪認被告顯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其新光帳戶提款卡之未必故意,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2 ⑴告訴人陳妍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⑸告訴人陳妍如電子轉出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妍如有如附表編號2所載遭騙匯款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黃鈺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黃鈺筑有如附表編號3所載遭騙匯款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⑴被害人蔡政育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ATM匯款收據2張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蔡政育有如附表編號1所載遭騙匯款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1月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6000009號函附新光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立軒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啟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台幣) 1 蔡政育 (被害人) 110年7月8日16時42分許 致電被害人蔡政育,佯稱:被害人蔡政育之前網路購物,因玉山銀行操作錯誤遭設定扣款12期,會連續扣款,要協助被害人蔡政育解除設定云云,至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因而匯出右揭之款項。
⑴110年7月8日19時43分許 ⑵110年7月8日20時26分許 以ATM跨行匯款至被告新光帳戶 ⑴2萬1,093元 ⑵9,000元 2 陳妍如 (告訴人) 110年7月8日18時11分許 致電告訴人陳妍如,佯稱:其為生活市集會計人員,告訴人陳妍如前有一筆退貨交易,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操作失敗,需網路銀行重新辦理云云,另致電告訴人陳妍如,佯稱:其為國泰世華客服人員劉成浩,要協助告訴人陳妍如關閉個資,避免資料外洩云云,致告訴人陳妍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因而匯出右揭之款項。
⑴110年7月8日19時5分許 ⑵110年7月8日19時8分許 以ATM跨行匯款至被告新光帳戶 ⑴4萬9,988元 ⑵3萬123元 3 黃鈺筑 (告訴人) 110年7月8日21時3分許 致電告訴人黃鈺筑,佯稱:其為BOOKING.COM訂房網之客服人員,因告訴人黃鈺筑前次消費操作錯誤,會將其帳戶重複扣款云云,另再致電告訴人黃鈺筑,佯稱:其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要協助告訴人鎖住個資不要外流云云,致告訴人黃鈺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手機ATM,因而匯出右揭之款項。
110年7月9日0時1分許 以ATM跨行匯款至被告新光帳戶 12萬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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