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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6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昇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陳宏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第12行關於「110年7月27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09年7月27日」;
第11行關於「松山區某處」之記載應更正為「松山區某超商」;
第14至15行關於「再由陳宇亭將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領出,在上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應更正為「再由陳宇亭依『郭暐增』指示,於同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領出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內關於「107年7月2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7月27日」;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何恭綸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資料」、「證人朱惠芳提出之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影本」、「被告陳宏昇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與「彥豪」、「玥兒」、「檸檬」、「郭暐增」等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係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領取裝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將之交予詐欺集團車手陳宇亭,使其得以將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並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詐欺集團,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共同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彥豪」、「玥兒」、「檸檬」、「郭暐增」等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共同詐欺如附表所示4名被害人之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
是其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4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受僱從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利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以如起訴書附表所載方式進行詐騙,致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惟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打石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單身、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4號卷【下稱本院卷】111年3月11日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又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本院衡酌被告本案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09年7月27日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所獲取之報酬為1,000元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111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既無證據可認其所言非真,爰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雖未扣案,然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除取得前開犯罪所得作為報酬外,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款項均不在被告實際支配持有當中,被告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 何恭綸 (已提告) 7,000元 陳宏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 張吉福 (已提告) 1萬3,000元 陳宏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 朱惠芳 5萬9,000元 陳宏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 高逸航 (已提告) 1萬元 陳宏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663號
被 告 陳宏昇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昇於民國109年7月中旬某日,加入暱稱「彥豪」、「玥兒」、「檸檬」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於詐欺集團內擔任取簿手之職,約定報酬為每件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另由陳宏昇依「彥豪」指示於110年7月27日上午8時47分前某時許,在台北市松山區某處,領取裝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再於110年7月27日上午8時47分許,在捷運後山埤站2號出口處,交付予陳宇亭(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4797號提起公訴),再由陳宇亭將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領出,在上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除朱惠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宏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領取含有本案帳戶之包裹後,再交付予證人陳宇亭之事實。
2 證人即共犯陳宇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上揭時地,向被告收受本案帳戶金融卡後,再由其將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領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何恭綸、張吉福、朱惠芳、高逸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⒈證人何恭綸提出詐騙集團對話紀錄 ⒉證人張吉福提出匯款明細、暱稱「陳菁茹」 FACEBOOK帳號個人頁面截圖、對話紀錄 ⒊證人朱惠芳提出詐欺集團對話紀錄、通話紀錄 ⒋證人高逸航提出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各被害人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罪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另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術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恭綸 (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109年7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FACEBOOK社團刊登販賣IPHONE11訊息,向告訴人佯稱:價格7,000元云云。
109年7月27日 上午11時56分 7,000元 本案帳戶 2 張吉福 (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菁茹」於109年7月27日在FACEBOOK刊登販賣冷氣訊息,向告訴人佯稱:價格13,000元云云。
109年7月27日中午12時40分 13,000元 本案帳戶 3 朱惠芳 (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109年7月25日下午5時許冒稱為冷氣電老闆「福哥」,致電向被害人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07年7月27日下午1時36分 5萬9,000元 本案帳戶 4 高逸航 (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韋鈞」於109年7月27日中午在 FACEBOOK刊登販賣冷氣訊息,向告訴人佯稱:價格1萬元云云。
109年7月27日下午1時46分 1萬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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