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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49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怡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 年12月26日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1049號、第1140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怡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翁怡達因本件詐欺等案件,審理中於民國111 年11月22日陳報指定以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之C 為其送達址,嗣案經本院審理後,於111 年12月26日以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1049號、第1140號判決判處上訴人罪刑,該案判決正本經郵務人員於112 年1 月9 日送達至上訴人上述指定地址,然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之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上訴人則於上訴期間內,於112 年2 月3 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等情,有當事人送達地址異動及前開案件之判決書、送達回證與上訴人之上訴狀等件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5頁、第125 頁),惟前開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也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上訴人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如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依上說明,應裁定駁回其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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