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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7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718、20319、21043、21562、2297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86、1753、2351、3103號)與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351、3156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陽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名,均累犯,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序號○○○○○○○○○○○○○○○、○○○○○○○○○○○○○○,含門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件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杜育賢、蕭謹薰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所援引被告呂紹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關於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杜育賢、蕭謹薰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三)之記載,併更正及補充如下:㈠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部分:⒈犯罪事實欄二關於「(除李效唐)」之記載,應補充為「(除李效唐、『黃冠樺』)」。
⒉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是否提告)」欄關於「黃冠樺『(是)』」之記載,應更正為「黃冠樺『(否)』」、「匯款時間」欄上方關於「下午9時『5』分」之記載,應更正為「下午9時『3』分」。
⒊附表編號5之「匯入之人頭帳戶」欄關於「台灣銀行帳戶(帳號:004-『00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銀行帳戶(帳號:004-『000000000000』)」。
⒋附表編號6之「匯款時間」欄關於「下午『6時38分』」之記載,應更正為「下午『5時35分』」。
⒌附表編號11之「詐術」欄關於「下午『5時47分』」之記載,應更正為「下午『6時51分』」。
㈡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部分:⒈附表編號1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⒊關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匯入帳戶」欄下方關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6-『0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6-『0000000000000』)」。
⒉附表編號2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⒋關於「凌晨12時27分至『28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凌晨12時27分至『29分』」。
㈢附件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部分:⒈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呂紹陽依指示,於110年9月17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全家超商自強門市○○○市○○區○○路00○00號),領取裝有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之包裹,再依指示將包裹轉交予『柏鈞』,後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人頭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提領一空,併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⒉犯罪事實欄二關於「報告偵辦」之記載前,應補充「王佩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⒊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是否提告)」欄關於「王佩如『(否)』」之記載,應更正為「王佩如『(是)』」、「匯入帳戶」欄關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822-『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822-『000000000000』)」。
⒋附表二編號1之「匯入之人頭帳戶」欄關於「郵局帳戶(帳號:700-『0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郵局帳戶(帳號:700-『00000000000000』)」。
⒌附表編號2之「匯款時間」欄關於「下午7時『2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下午7時『21』分」、「匯款金額」欄關於「3,21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512元」。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⒈被告呂紹陽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金訴107卷第98、160頁,審金訴215卷第108、114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8718卷第73至77頁)。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呂紹陽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雖僅於民國110年9月17日領取裝有追加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包裹,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然被告自110年9月16日起已有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有提領贓款情形(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5所示),此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偵18718卷第21頁),並供承:我擔任1號提款車手,還有領包裹(同上卷頁)等語明確,且被告於領取上開人頭帳戶包裹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後,並於同日下午7時16分至32分間,持其所領取之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杜育賢、蕭謹薰(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遭詐匯入之贓款,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處罪刑在案(現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亦有該案第一審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足見被告對於所領取之包裹乃係供作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罪接收贓款之人頭帳戶,顯無不知之情形,而其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係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施詐被害人匯款至該等人頭帳戶,再由車手持其所領取送交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贓款,堪認被告所為乃該詐騙集團詐欺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行為,終達成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目的,如未能取得該等人頭帳戶及提款卡,乃無由發動詐欺並成功取得贓款,則被告此部分所為僅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確足以左右詐欺集團成員是否或如何發動施詐並提領贓款,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依被告既於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後,復以之提領被害人受詐贓款,亦見其有自己犯罪之意思,則其此部分所為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既係與該集團成員分別參與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之目的,自屬共同正犯無訛。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後,向其他數被害人詐財,非但時間有間,遭詐騙之被害人亦屬個別,並非侵害同一法益,且遭詐財之數被害人各自匯款之時地亦均不同,係各別起意,各次犯罪行為本身均具有獨立性,當非實行單一犯罪之數個舉動,是各該詐欺行為乃屬多數犯行,縱使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屬構成要件外之交付人頭帳戶包裹行為,然其既構成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數詐欺行為之共同正犯,自非僅單犯一罪,應就其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各該詐欺犯行同負責任。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共25罪。
其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柏均」、「法拉驢」、「COCO」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雖先後多次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黃冠樺、告訴人孔申、古秀鈴、林瑞娟、鍾志君、黃文艷、張逸鑫、周淑芬、王予彤、陳麗銘、張美鳳、李效唐、洪彩元、楊靜雯及廖秋娥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惟均係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一次施詐匯款後,於同日內分次提領之贓款,應各僅構成一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㈣另被告就上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時、地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上開所為25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2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6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可徵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已就其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審金訴107卷第98、160頁,審金訴215卷第108、114頁),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提領、交付詐欺贓款及領取人頭帳戶,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
惟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依其於本案犯罪所為之分工情節,尚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其所獲之利益,及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前從事美髮設計師工作,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附表),資為懲儆。
㈧復按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犯行,係在約1個月內,相距間隔密接,且屬為同一詐欺集團工作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擔任車手提領交付贓款或領取人頭帳戶供車手提款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
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
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柏均」聯繫犯罪使用,核屬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18718卷第30、39頁,審金訴107卷第166頁),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該手機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㈢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為本案犯行,可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折抵其所積欠之債務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18718卷第207頁,審金訴107卷第164頁),則其所獲抵債之利益即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案共有9日(即110年9月16日、17日、21日、22日、27日、28日、110年10月3日、22日、27日)為提領贓款之行為,是經估算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2萬7,000元(即3,000元9日),既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有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情形,該不法利得仍舊保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領取本案詐欺集團施詐取得之贓款,均悉數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卷內查無事證足認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此外,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取得之上開款項,認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㈣再扣案之現金10萬元及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並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與本件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
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
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
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
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本件被告所涉洗錢部分所得,均已經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非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另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呂紹陽就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杜育賢、蕭謹薰部分,亦均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惟查:㈠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
且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或第7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本件被告上開被訴就被害人杜育賢、蕭謹薰為詐欺及洗錢部分之同一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172、32351、32399、33129、34166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62號於111年1月18日判處罪刑後,刻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及該案起訴書附卷可稽,而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所涉上開部分犯行,則係於111年3月7日始繫屬本院,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可見檢察官係就被告上開所涉部分犯行再行重複起訴,依上說明,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
㈢另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參照)。
本案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部分,僅為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被告所涉犯行之被害人27人中之2人,而此部分亦未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303條第7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詐欺黃冠樺部分 呂紹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2詐欺孔申部分 呂紹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3詐欺古秀鈴部分 呂紹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4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詐欺林瑞娟部分 呂紹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5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詐欺鍾志君部分 呂紹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6詐欺黃文艷部分 呂紹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7詐欺張逸鑫部分 呂紹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8詐欺張汶汝部分 呂紹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9詐欺劉涔部分 呂紹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0詐欺溫玉如部分 呂紹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1詐欺周淑芬部分 呂紹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2詐欺王予彤部分 呂紹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3詐欺陳麗銘部分 呂紹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4暨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詐欺黃諭萱部分 呂紹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5詐欺張美鳳部分 呂紹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6詐欺李效唐部分 呂紹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7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其附表一編號1詐欺姚錫森部分 呂紹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其附表一編號2詐欺余渼茹部分 呂紹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其附表一編號3詐欺王佩如部分 呂紹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其附表一編號4詐欺洪彩元部分 呂紹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1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其附表一編號5詐欺楊靜雯部分 呂紹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其附表一編號6詐欺廖秋娥部分 呂紹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其附表二編號3詐欺劉俊輝部分 呂紹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其附表二編號4詐欺李志峰部分 呂紹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其附表二編號5詐欺邱盈菁部分 呂紹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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