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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駿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887號、第2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施駿逸於民國110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之角色。
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求職等為由,致被害人謝儀亭及告訴人王美敏將其所有之郵局及玉山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出,被告再依指示於110年10月4日中午12時許及同年月24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及同市區○○○路0段000號,領取內容含有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後再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10年度偵字第21957號、第22636號起訴之案件(本院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號,下稱前案)具有相牽連關係,而向本院追加起訴,惟前案業經本院於111年2月10日16時7分前言詞辯論終結,此有前案審理筆錄影本、本院錄音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係於當日16時56分許始繫屬本院,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10日士檢卓文111偵2887字第1119005344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時間註記附卷足憑,是本案追加起訴時,前案已言詞辯論終結,揆諸前揭說明,該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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