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金訴,1250,202304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50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38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43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5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1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若雯
被 告 曾煥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3031 號、第24241 號)、追加起訴(111 年度偵字第23491 號、第24970 號、第25515 號、112 年度偵字第291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 年度偵字第2424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煥之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六各項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六各項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曾煥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至附件二起訴書、附件三至附件六追加起訴書及附件七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原檢察官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或併辦意旨書記載有誤部分,均逕行更正於各個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至附表五各項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六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居中指揮之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向各個被害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俗稱之機房人員)、前來接手其贓款之魏文俊(即俗稱之收水人員)等人,就本案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各次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各該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提領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出之款項,其提領行為既係為完成該23 次詐欺犯罪所必須,亦屬各次著手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該兩罪的犯行間於此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同理,被告在取得如附表六所示被害人游象壽的提款卡後,將卡片交給該詐欺集團,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自動櫃員機盜領游象壽帳戶內之款項,其就此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詐欺自動付款設備及洗錢罪3 罪間,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此計算,被告共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共24罪,該24罪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並可藉各個被害人之受騙情節,分開評價,應分論併罰。

(五)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附件七111 年度偵字第24241 號併辦意旨書),核與被告已起訴部分如附件一起訴書(111 年度偵字第23031 號)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六)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貪圖小利,而與詐欺集團共同從事本案之詐欺、洗錢犯罪,不僅使偵查機關難以透過帳戶追查幕後集團,平添破案困難,且往往造成被害人之鉅額金錢損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缺錢花用,並無特別可憫,犯罪手段亦無可取,本不宜輕縱,姑念其在本案所從事之「車手」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電話詐騙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而言,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之角色,涉案情節較輕,此前並無相類之詐欺、洗錢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自白其洗錢犯行,惟並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另考量個別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被告共犯23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 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如上所述,應分論併罰,爰再次綜合審酌上述的各項量刑因素,並考量該24 罪均係於短暫7 天之時間內,在同一個詐欺集團之指揮下所犯,法律上雖應分開論罪,惟事實上各罪間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此外,本案共24罪在個別量刑時,均有因犯罪手段而依法加重處罰之情形,並均需評價被告的人格及犯後態度,故如逕行以累加其各個宣告刑之方式定執行刑,不免有過度或重複評價前述量刑因子,致使罰過其罪,而有過苛之虞,另參酌本案之被害人合計達20餘人,損失金額合計高達約230 餘萬元,另參酌被告日後服刑時,對刑罰之適應性與教化可能等情,酌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與追徵:依被告所述:伊工作一天可以領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工作費等語(111 年度偵字第23491 號卷第15頁),而被告提領本案款項或領取提款卡之時間,分別為民國111 年8 月11日、12日、14日、17日、18日、19日及22日,共7 天,按此推估,被告當可從中獲得約21000 元之不法報酬,前項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詐得之游象壽提款卡雖亦屬於其犯罪所得,惟因提款卡物理本身並無甚實際的經濟價值,且一旦註銷掛失,重新製作後即失其原有功能,即便追回,亦無太多實效,如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教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附註:共同被告魏文俊另行審結。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主文部分)
附表一(即附件一起訴書部分、附件七併辦意旨書部分)
編號 簡要犯罪事實 處罰主文 1 詐騙被害人林月雲部分 曾煥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即附件二起訴書部分)
編號 簡要犯罪事實 處罰主文 1 詐騙被害人何寬慶部分(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 曾煥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詐騙被害人張凱維部分(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 曾煥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詐騙被害人古明樺部分(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 曾煥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詐騙被害人楊識玉部分(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 曾煥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詐騙被害人盧志嘉部分(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部分) 曾煥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即附件三追加起訴書)
編號 簡要犯罪事實 處罰主文 1 詐騙被害人方建凱部分(即附件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 曾煥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詐騙被害人吳佳曄部分(即附件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 曾煥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詐騙被害人陳儒燕部分(即附件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 曾煥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詐騙被害人高佳佑部分(即附件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 曾煥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詐騙被害人吳宗宸部分(即附件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部分) 曾煥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詐騙被害人范家恩部分(即附件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部分) 曾煥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詐騙被害人張碧瑤部分(即附件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部分) 曾煥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詐騙被害人曾心蘭部分(即附件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部分) 曾煥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即附件四追加起訴書部分)
編號 簡要犯罪事實 處罰主文 1 詐騙被害人許昱雅部分 曾煥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詐騙被害人李婗部分 曾煥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五(即附件五追加起訴書部分)
編號 簡要犯罪事實 處罰主文 1 詐騙被害人邱奕鈍部分(即附件五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3 部分) 曾煥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詐騙被害人翁鳴謙部分(即附件五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至10部分) 曾煥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詐騙被害人陳錦慧部分(即附件五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至13、16至17部分) 曾煥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詐騙被害人黃子睿部分(即附件五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至15部分) 曾煥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詐騙被害人張富昇部分(即附件五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至19部分) 曾煥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詐騙被害人楊淑涵部分(即附件五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至26部分) 曾煥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詐騙被害人曾子維部分(即附件五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7至32、35至45部分) 曾煥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六(即附件六追加起訴書部分)
編號 簡要犯罪事實 處罰主文 1 詐騙被害人游象壽部分 曾煥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031號
被 告 曾煥之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煥之於民國111年5月下旬在桃園市中壢車站一帶,經由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年男子介紹,加入某3人以上詐騙集團,並於同年7月起擔任車手,依詐騙集團成員在「飛機」App之指示提領詐騙贓款,交付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約定收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8月17日下午3時2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佯稱為華南銀行之客服人員,並以協助驗證網路拍賣帳戶之名義,致被人林月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9日凌晨1時8分許,依指示自其所有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將27,010元匯入第三人黃藝婷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曾煥之隨即同日凌晨1時11分及1時12分,在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門牌號碼:臺北市○○區○○○○0段00號)自本案帳戶提領20,005元、7,005元,再將贓款、提款卡放置於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林月雲驚覺其帳戶內之款項均遭轉出而報警,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月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擔任上開詐騙集團之車手而提領前開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月雲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匯款27,01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往來明細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匯款27,01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煥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241號
被 告 曾煥之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文俊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煥之、魏文俊於民國111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由曾煥之擔任至提款機提領款項再轉交給他人之「車手」,魏文俊則在旁監控曾煥之提領並擔任「收水」。
曾煥之、魏文俊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予曾煥之,曾煥之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並由魏文俊在旁監控,曾煥之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魏文俊,再由魏文俊轉交予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何寬慶、張凱維、盧志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煥之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且知悉領取之款項為詐騙款項之事實。
2 被告魏文俊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被告曾煥之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時在旁監控,並向被告曾煥之收取領取之款項,且知悉領取之款項為詐騙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何寬慶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何寬慶之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何寬慶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張凱維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張凱維之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張凱維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古明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古明樺之報案資料1份 證明被害人古明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楊識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楊識玉之報案資料1份 證明被害人楊識玉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盧志嘉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盧志嘉之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盧志嘉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8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騙及提領情形。
9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及提領情形。
1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詐騙及提領情形。
11 臺北市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偵辦詐欺案監視器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詐欺案犯嫌比對照片、警製被告曾煥之提領一覽表、被害人一覽表各1份 證明被告曾煥之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並由被告魏文俊在旁監控、收水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2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已提告)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人、時間、地點及金額 1 何寬慶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21時49分許,假冒網路賣家、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致電何寬慶,佯稱:因為系統錯誤而將資料誤植為經銷商,須操作ATM以解除自動定期扣款云云。
111年8月18日23時6分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9萬9,985元 曾煥之於111年8月18日23時10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提領共14萬6千元;
又於23時25分許,在統一超商新慶陽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提領4千元(包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原附件二起訴書漏載)。
111年8月18日23時9分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85元 111年8月19日0時2分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85元 曾煥之於111年8月19日0時3分許(原附件二起訴書誤載為0時8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提領共9萬6千元。
2 張凱維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16時許,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致電張凱維,佯稱:因為系統錯誤而將資料誤植為經銷商,須操作ATM以解除自動定期扣款云云。
111年8月18日23時10分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萬6,123元 曾煥之於111年8月18日23時10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提領共14萬6千元;
又於23時25分許,在統一超商新慶陽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原附件二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提領4千元(包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原附件二起訴書漏載)。
111年8月18日23時38分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萬5,985元 曾煥之於111年8月19日0時2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提領2萬元。
111年8月19日0時6分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89元 曾煥之於111年8月19日0時3分許(原附件二起訴書誤載為0時8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提領共9萬6千元。
111年8月19日0時7分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85元 曾煥之於111年8月19日0時3分許(原附件二起訴書誤載為0時8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提領共9萬6千元。
111年8月19日0時12分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85元 曾煥之於111年8月19日0時20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提領共2萬9千元。
3 古明樺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18時22分許,假冒安德烈慈善機構致電古明樺,佯稱:因為系統操作錯誤,將導致按月捐款5000元共1年,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8月18日18時54分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9萬9,851元 曾煥之於111年8月18日18時58分許,在元大銀行延平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提領共9萬9千元。
111年8月18日19時51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萬9,986元 曾煥之於111年8月18日19時51分許(原附件二起訴書誤載為19時52分許),在元大銀行延平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提領共15萬元。
4 楊識玉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20時56分許,假冒店商賣家致電楊識玉,佯稱:因取貨時刷錯條碼,將導致連續扣款12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8月19日0時30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萬9,985元 曾煥之於111年8月19日0時34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提領共2萬9千元。
5 盧志嘉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16時29分許,假冒安德烈慈善機構致電盧志嘉,佯稱:因為系統遭駭客入侵,將一次性捐款設定為持續性捐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按月扣款云云。
111年8月18日19時48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9萬9,997元 曾煥之於111年8月18日19時51分許(原附件二起訴書誤載為19時52分許),在元大銀行延平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提領共15萬元。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491號
被 告 曾煥之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前遭起訴之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3031號案件,屬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煥之於民國111年7月間,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至提款機提領款項再轉交給他人之車手,並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曾煥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月17日下午起,佯稱為「客服人員」之身分,向方建凱、吳佳曄、陳儒燕、高佳佑、吳宗宸、范家恩、張碧瑤、曾心蘭詐稱「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致方建凱等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至21時許,分別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詳附表)。
曾煥之則於同日17時至21時間,持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在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1段之提款機,陸續提領方建凱等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再將贓款、提款卡放置於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方建凱等人發覺遭詐騙而報警,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方建凱(原附件三追加起訴書漏載)、吳佳曄、高佳佑、吳宗宸、范家恩、張碧瑤、曾心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之自白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吳佳曄、高佳佑、吳宗宸、范家恩(原附件三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范恩)、張碧瑤、曾心蘭及被害人方建凱、陳儒燕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且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3 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往來明細 4 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提領「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款項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41778號,原附件三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1年度偵字第41178號) 證明被告於111年8月間,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其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犯行,所涉詐欺等罪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煥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併請一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
被告所收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地點及提領者 1 方建凱(原附件三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警詢未提告訴) 111/08/17/1740 1萬4,138元(含15元手續) 111/08/17/1742 4,040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一、17時40分47秒(新臺幣20005元) 二、17時41分29秒(新臺幣20005元) 三、17時42分13秒(新臺幣20005) 四、17時43分10秒(新臺幣14005) 五、17時47分12秒(新臺幣4005) 曾煥之/ 台北市○○區○○路○段00號 2 吳佳曄 111/08/17/1847 4萬9,985元 111/08/17/1848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一、18時56分30秒(新臺幣20005元) 二、18時57分10秒(新臺幣20005元) 三、18時57分55秒(新臺幣20005元) 四、18時58分36秒(新臺幣20005元) 五、18時59分30秒(新臺幣19005元) 曾煥之/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3 陳儒燕(警詢未提告訴) 111/08/17/1902 3萬9,985元 111/08/17/1914 (原附件三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908) 1萬0,123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一、19時08分22秒(新臺幣20005元) 二、19時09分11秒(新臺幣19005元) 三、19時10分29秒(新臺幣1005元) 四、19時20分55秒(新臺幣10005元) 曾煥之/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4 高佳佑 111/08/17/1711 9萬9,987元 111/08/17/1803 2萬9,987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一、17時36分46秒(新臺幣20005元) 二、17時37分32秒(新臺幣20005元) 三、17時38分15秒(新臺幣20005元) 四、17時38分59秒(新臺幣20005元) 五、17時39分45秒(新臺幣20005元) 六、18時33分51秒(新臺幣20005元) 七、18時34分34秒(新臺幣10005元) 曾煥之/ 台北市○○區○○路○段00號 /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5 吳宗宸 111/08/17/1935 9,999元 111/08/17/1937 2,000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一、19時46分34秒 (新臺幣19005元,包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原附件三追加起訴書漏載) 曾煥之/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6 范家恩 111/08/17/2020 29,105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一、20時27分00秒(新臺幣20005元) 一、20時27分57秒(新臺幣9005元) 曾煥之/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原附件三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另有於 台北市○○區○○路○段00號提款) 7 張碧瑤 曾心蘭 111/08/17/2044 29,985元(張碧瑤) 111/08/17/2047 60,123元(曾心蘭) 111/08/17/2054 29,985元(張碧瑤)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一、20時48分43秒(新臺幣20005元) 二、20時49分26秒(新臺幣20005元) 三、20時50分07秒(新臺幣20005元) 四、20時50分48秒(新臺幣20005元) 五、20時52分39秒(新臺幣10005元) 六、20時57分23秒(新臺幣30000元) 曾煥之/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 台北市○○區○○路○段00號
附件四: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14號
被 告 曾煥之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前遭起訴之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3031號案件,屬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50號(讓股)審理中,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煥之於民國111年8月間,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至提款機提領款項再轉交給他人之車手,並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曾煥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月14日下午起,佯稱為「客服人員」之身分,向許昱雅、李婗詐稱「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6分、56分,分別匯款3113元、3萬3123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曾煥之則於同日22時4分、5分,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之提款機,提領許昱雅、李婗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計3萬6000元),再將贓款、提款卡放置於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許昱雅、李婗發覺遭詐騙而報警,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昱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上揭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許昱雅、被害人李婗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且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3 上開人頭帳戶之往來明細 4 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提領上開人頭帳戶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煥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併請一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
被告所收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五: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970號
被 告 曾煥之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前遭起訴之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3031號案件(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50號【讓股】審理中),屬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煥之於民國111年5月下旬在桃園市中壢車站一帶,經由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年男子介紹,加入某3人以上詐騙集團,並於同年7月起擔任車手,負責依詐騙集團成員在「飛機」App之指示提領詐騙贓款,再交付予集團其他成員,約定收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嗣曾煥之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年8月11日,佯稱為網路賣家客服人員之身分,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邱奕鈍(原附件五追加起訴書誤載為邱奕純)、翁鳴謙、陳錦慧、黃子睿、張富昇、楊淑涵、曾子維詐稱「依指示操作取消錯誤扣款設定」云云,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附表),曾煥之隨即於同日19時(原附件五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7時)至翌(12)日1時止,在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基湖路等地之提款機,將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
得款後,曾煥之再將贓款交付給其他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邱奕純等人發覺遭詐騙而報警,經調閱提款機監視器影像,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奕鈍(原附件五追加起訴書誤載為邱奕純)、陳錦慧、楊淑涵、曾子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原附件五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曾煥之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再轉交給他人之事實。
㈡ 被害人邱奕鈍(原附件五追加起訴書誤載為邱奕純)、翁鳴謙、陳錦慧、黃子睿、張富昇、楊淑涵、曾子維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各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各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㈣ 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被告在臺北市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基湖路等地之提款機提領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煥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併請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檢察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地點 (監視器編號) 01 不詳 111年08月11日19時13分 11,060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111年08月11日 19時13分 11,000元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湖光中國信託ATM) (監視器說明二) 提領人曾煥之 02 邱奕鈍 (提告) 111年08月11日19時41分 24,036元 111年08月11日 19時46分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凱基銀行ATM) (監視器說明四至五) 提領人曾煥之 03 111年08月11日 19時47分 4,000元 04 不詳 111年08月11日20時31分 (原附件五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1年08月11日20時12分) 29,988元 000-0000000000000 玉山商業銀行 111年08月11日 20時39分 (原附件五追加起訴誤載為20時17分)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凱基銀行ATM) (監視器說明十一至十二,原附件五追加起訴書誤載為監視器說明六至七) 提領人曾煥之 05 111年08月11日 20時39分 20,000元 (原附件五追加起訴誤載為20時18分 9,000元) 06 翁鳴謙(未告) 111年08月11日20時26分 49,986元 111年08月11日20時29分 49,986元 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111年08月11日 20時33分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凱基銀行ATM) (監視器說明九至十,原附件五追加起訴書誤載為監視器說明六至十) 提領人曾煥之 07 111年08月11日 20時34分20,000元 08 111年08月11日 20時34分 20,000元 09 111年08月11日 20時35分 20,000元 10 111年08月11日 20時37分 19,000元 11 陳錦慧(提告) 111年08月11日20時13分 29,988元 111年08月11日20時34分 2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玉山商業銀行 111年08月11日 20時17分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凱基銀行ATM) (監視器說明十一至十二、六至七,原附件五追加起訴書漏載) 提領人曾煥之 12 111年08月11日 20時18分 9,000元 13 111年08月11日 20時39分 20,000元 20,000元 (包含不詳之人匯入之如附表編號4、5所示款項,原附件五追加起訴書漏載) 14 黃子睿 (未告) 111年08月11日20時40分 29,041元 000-0000000000000 玉山商業銀行 111年08月11日 20時40分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凱基銀行ATM) (監視器說明十二至十四,原附件五追加起訴書誤載為監視器說明十三至十四) 提領人曾煥之 15 111年08月11日 20時49分 20,000元 16 陳錦慧(提告) 111年08月11日20時49分 2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111年08月11日 20時56分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凱基銀行ATM) (監視器說明十六) 提領人曾煥之 臺北市○○區○○路000號(凱基銀行ATM) (監視器說明十七,原附件五追加起訴書誤載為監視器說明十六) 提領人曾煥之 17 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111年08月11日 20時57分 10,000元 18 張富昇(未告) 111年08月11日21時37分 2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玉山商業銀行 111年08月11日 21時41分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凱基銀行ATM) (監視器說明十八至十九) 提領人曾煥之 19 111年08月11日 21時42分 10,000元 20 楊淑涵(提告) 111年08月11日21時41分 49,989元 111年08月11日21時44分 49,988元 111年08月11日21時49分 2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111年08月11日 21時48分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凱基銀行ATM) (監視器說明二十二至二十五) 提領人曾煥之 21 111年08月11日 21時49分 20,000元 22 111年08月11日 21時50分 20,000元 23 111年08月11日 21時51分 20,000元 24 111年08月11日 21時52分 20,000元 25 111年08月11日 21時54分 20,000元 26 111年08月11日 21時55分 9,000元 27 曾子維(提告) 111年08月11日22時57分 49,988元 111年08月11日23時00分 49,948元 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111年08月11日 23時03分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凱基銀行ATM) (監視器說明二十六至二十九,原附件五追加起訴書誤載為監視器說明二十六至二十七) 提領人曾煥之 28 111年08月11日 23時04分 20,000元 29 111年08月11日 23時05分 10,000元 30 111年08月11日 23時06分 20,000元 31 111年08月11日 23時07分 20,000元 32 111年08月11日 23時08分 9,000元 33 不詳 111年08月11日 23時02分 20,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111年08月11日 23時15分 20,000元 34 111年08月11日 23時16分 1,000元 35 曾子維(提告) 111年08月11日23時08分 3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111年08月11日 23時17分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凱基銀行ATM) (監視器說明二十九至三十,原附件五追加起訴書誤載為監視器說明二十八至二十九、三十七) 提領人曾煥之 36 111年08月11日 23時18分 20,000元 37 曾子維(提告)(原附件五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不詳 ) 111年08月11日23時17分 9,999元 111年08月11日 23時24分 10,000元 38 曾子維(提告) 111年08月12日00時02分 49,988元 111年08月12日00時04分 49,987元 111年08月12日00時10分 29,988元 111年08月12日00時19分 19,985元 111年08月12日 00時05分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凱基銀行ATM) (監視器說明三十一至三十四,原附件五追加起訴書誤載為監視器說明三十八至四十二、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 提領人曾煥之 39 111年08月12日 00時06分 20,000元 40 111年08月12日 00時07分 20,000元 111年08月12日 00時08分 20,000元 41 42 111年08月12日 00時08分 20,000元 43 111年08月12日 00時15分 20,000元 44 111年08月12日 00時15分 10,000元 45 111年08月12日 00時27分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湖光中國信託ATM) (監視器說明三十五) 提領人曾煥之
附件六: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515號
被 告 曾煥之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前遭起訴之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3031號案件,屬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煥之於民國111年8月間,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至提款機提領款項或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再轉交給他人之「車手」,並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於同年8月間,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佯以「陳警官」、「黃檢察官(原附件六追加起訴書誤載為黃警官)」之身分,向游象壽詐稱「你涉及洗錢,要交付提款卡,不能告訴別人,不然會抓去關」云云,致游象壽陷於錯誤,於同月22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公園,將己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餘額6萬8910元,原附件六追加起訴書誤載為6萬8905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餘額47萬2830元)帳戶之提款卡(計2張),交付給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共同犯意聯絡之曾煥之。
得手後,曾煥之旋步行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一路101巷,將2張提款卡擺放在指定之地點,供該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
嗣於翌(23)日起至26日止,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接續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提款機,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鍵入提款密碼、金額後,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判其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臺灣銀行帳戶計遭提領47萬2000元【原附件六追加起訴書誤載為47萬元】,華南銀行帳戶計遭提領6萬8000元),並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游象壽發覺遭詐騙而報警,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象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游象壽拿取提款卡再擺放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2 告訴人游象壽及告訴代理人游惠茹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提款卡後,於111年8月23日至26日、帳戶內款項遭不詳之人提領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華南銀行函附之交易明細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刑案照片 證明被告之全部犯行 5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3031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於111年8月間,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其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犯行,所涉詐欺等罪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4241號
被 告 曾煥之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讓股)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5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魏文俊(另行追加起訴)、曾煥之於民國111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由曾煥之擔任至提款機提領款項再轉交給他人之「車手」,魏文俊則在旁監控曾煥之提領並擔任「收水」。
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8月17日下午3時27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佯稱為華南銀行之客服人員,並以協助驗證網路拍賣帳戶之名義,致林月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9日凌晨1時8分許,依指示自其所有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將新臺幣(下同)27,010元匯入第三人黃藝婷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曾煥之隨即同日凌晨1時11分及1時12分,在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門牌號碼:臺北市○○區○○○○0段00號)自本案帳戶提領20,005元、7,005元,並由魏文俊在旁監控,曾煥之再將領取之款項、提款卡放置於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地點,並由魏文俊拿取該等款項、提款卡後,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林月雲驚覺其帳戶內之款項均遭轉出而報警,循線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曾煥之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同案共犯魏文俊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告訴人林月雲於警詢中之指述。
(四)本案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同案共犯魏文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03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5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查,本件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