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金訴,1271,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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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恭仁
被 告 邱楷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2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楷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陳彥章」印文各壹枚,扣案之Redmi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 卡一張,IMEI號碼:○○○○○○○○○○○○○○○號)、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邱楷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係繼續犯,僅論以1 罪,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77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陳彥章」等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整個傳票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前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LINE中分別冒充中華電信客服、「警官陳恭茂」、「王書記官」向羅健林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及指示被告前往取款、後續接應被告收款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及洗錢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應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參與本案詐欺羅健林及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本案乃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而渠等傳送偽造的傳票給羅健林時,既係在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亦係在著手對羅健林行騙,隨後被告出面取走羅健林裝錢的背包,轉交給接應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此則係在接手完成整個詐欺取財之最後取款階段,同時藉以掩飾前開贓款去向,並掩護相關共犯,即著手於洗錢犯罪,亦即,被告所犯之前開4 罪,行為間彼此有部分重疊,此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此前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次為貪圖厚酬(偵查卷第21頁),不惜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本案犯罪,不論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不足取,而利用公務員名義詐財,間接損及公權力之公信力,犯罪手段尤為可議,羅健林受騙之損失高達843000元,綜上各節,堪認本案的犯罪情節重大,其在本案中僅擔任現場詐財的第一線角色,在共犯結構中乃處於最下層地位,並非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事後分得之犯罪所得也甚有限(另詳下述),被告犯後在偵查中因檢察官漏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進行偵訊,以致其無從自白該部分犯行,在本院審理時則自白全部含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在內等犯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本件既已對被告量處刑罰,令其入監矯治,應無需再額外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其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沒收與追徵:1.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公文書(非被告之物,不能沒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陳彥章」印文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2.扣案之Redmi行動電話1 支據被告所供,係該詐欺集團交付給其使用,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本院卷第81頁),應認已歸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3.依被告所述,其在拿取羅健林裝錢的背包後,從中抽取8400元做為報酬,餘款則放置在上手指定之處所,而該8400元尚未用掉,已將同額現金交給警員查扣(偵查卷第89頁),可認扣案之8400元係其此次犯罪之不法所得,被告又尚未賠償或返還給羅健林,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前開犯罪所得;

羅健林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4.羅健林遭詐之其餘現金及其郵局、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含裝盛上開款項、物品之黑色雙肩背包1 個),則被告已經將之上繳給前來接應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再對其諭知沒收之必要;

至檢察官雖請求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本案贓款,然被告除前述8400元報酬外,已經將其餘贓款悉數交給前來接應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未保有前開贓款,故應無再對其贅行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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