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金訴,130,202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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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英全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第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甲○○(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一棒敲死你」、「牛奶」;

詐欺集團編號2號)於民國110年6月底加入由吳皓柏(Telegram暱稱「羅兒」;

詐欺集團編號3號;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案經本院判決在案)、少年倪○辰(95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Telegram暱稱「小豪」;

詐欺集團編號1號;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暱稱「常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於詐欺集團內擔任俗稱「洗車」、「收水」、把風之角色,負責測試帳戶、轉交提款卡予車手、監看車手提款及收取車手提領之贓款等工作,並約定以其所收受贓款之1%計算其報酬。

甲○○即與吳皓柏、倪○辰、「常威」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倪○辰領取裝有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將包裹內提款卡交由甲○○測試,甲○○透過Telegram得知密碼後,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確認提款卡可使用,並依指示更改密碼,再將該等提款卡交由倪○辰,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手段詐騙陳玟君、乙○○、戊○○、庚○○、丁○○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確認款項匯入後,甲○○依指示至提領地點附近監看、把風,並以Telegram告知倪○辰提款卡密碼,由倪○辰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陳玟君等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並將所領取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贓款交予甲○○,甲○○再轉交予吳皓柏,另領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贓款後交予吳皓柏,再由吳皓柏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因陳玟君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戊○○、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5頁、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9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玟君、戊○○、丁○○、證人即被害人乙○○、庚○○、證人即共犯吳皓柏、倪○辰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可稽(見偵卷第65至71、73至77、49至55、59至63、39至47、17至23、25至37頁),且有告訴人己○○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戊○○提出之華南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丁○○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截圖,被害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2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01、171、167、150、152至153、213至214、99至104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與吳皓柏、倪○辰、「常威」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係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測試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後,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車手倪○辰,使其得以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或交由被告轉交予吳皓柏,或直接交予吳皓柏,再由吳皓柏將上開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詐欺集團,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共同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吳皓柏、倪○辰、「常威」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共同詐欺如附表所示5名被害人之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

是其所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倪○辰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足憑,而被告與倪○辰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是被告本件所為各次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5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竟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因受金錢誘惑,受僱從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洗車」、「收水」等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順利保有犯罪所得,造成無辜民眾受有財產損害,且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顯非輕,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惟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暨考量其素行尚可(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尚未獲得任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及清潔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單身、尚有祖母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㈨又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本院衡酌被告本案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在110年6月28日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查,被告否認已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88頁),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前開詐欺集團獲得任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倪○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後,或交由被告轉交予吳皓柏,或直接交予吳皓柏,再由吳皓柏依指示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詐欺集團,足見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前開被害人遭詐欺所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倪○晨提款時間、地點與金額(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乙○○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天藍小舖」,於110年6月28日16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因訂單數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0年6月28日19時39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呂松達) ⑴先後於110年6月28日19時51分許、19時52分許、19時53許、19時54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新湖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各提領2萬元(共5筆)。
⑵先後於110年6月28日19時57分許、19時58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新湖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1萬7,000元。
⑶於110年6月28日20時8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華南商業銀行南內湖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提領1萬3,000元。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6月28日19時41分許 2萬8,126元 2 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天藍小舖」,於110年6月26日14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因人員疏失,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停止扣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0年6月28日19時45分許 8,985元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第一銀行」客服人員,於110年6月28日17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因YAHOO商城會員資格設定錯誤,需於網路銀行操作解除定期扣款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0年6月28日19時53分許 5萬34元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庚○○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誠品網路商店」,於110年6月28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庚○○,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停止自動扣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0年6月28日20時3分許 1萬2,985元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婕洛妮絲化妝品網站」,於110年6月28日19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0年6月28日21時9分許 9萬9,987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芷華) 先後於110年6月28日21時20分許、21時21分許、21時22分許、21時23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瑞湖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帳戶之提款卡,各提領2萬元(共5筆)。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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