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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易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3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易倫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丁易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所載各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及被告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均應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2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與「吳家安」等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後,轉交予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共同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
被告與「吳家安」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共同詐欺如附表所示3名被害人之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
是其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3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受僱從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利用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進行詐騙,致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就其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亦均自白不諱,應具悔意,惟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早餐店及外送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1號卷【下稱本院卷】111年3月21日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㈥又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本院衡酌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在110年7月28日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從事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僅有於第1日領到3,000多元之報酬,之後就沒有再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111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其另犯之詐欺等案件(亦從事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第567號判決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3,760元等情,則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憑,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另有獲取報酬,尚無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餘地。
㈡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本案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所匯款項後,已全數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詐欺集團,足見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被害人廖佑軒 110年7月28日 16時54分許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先後於110年7月28日17時0分許、17時1分許、17時1分許、17時2分許、17時3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彰化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4,000元(共計7萬4,000元)。
⑵先後於110年7月28日17時23分許、17時24分許、17時25分許、17時37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0號新光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4,000元(共計7萬4,000元)。
丁易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7月28日 17時1分許 2萬4,123元 110年7月28日 17時9分許 1萬元 110年7月28日 17時10分許 1萬元 110年7月28日 17時11分許 1萬元 110年7月28日 17時20分許 2萬9,985元 110年7月28日 17時28分許 1萬4,015元 2 被害人張亦偉 110年7月28日 17時51分許 1萬123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7月28日17時5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彰化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
丁易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告訴人歐志祥 110年7月28日 20時52分許 9萬9,891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先後於110年7月28日20時56分許、20時57分許、20時58分許、20時59分許、21時0分許、21時1分許、21時2分許、21時3分許、21時4分許、21時5分許、21時6分許、21時8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元大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6,000元(共計19萬8,000元)。
丁易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7月28日 20時59分許 9萬6,113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303號
被 告 丁易倫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易倫自民國110年7月起,經臉書「偏門工作信息」,加入WeChat暱稱「吳家安」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再轉交他人之工作。
丁易倫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8日,分別向廖佑軒、張亦偉、歐志祥施行詐術(見附表),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轉帳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丁易倫則依指示,於廖佑軒等人匯款後,旋於同日17時至22時間,在臺北市內湖區之各處提款機,將廖佑軒等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見附表),再將所得款項交付給自稱「吳家安」之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嗣廖佑軒、張亦偉、歐志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提款機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歐志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丁易倫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等情。
㈡ 被害人張亦偉、廖佑軒、告訴人歐志祥於警詢之陳述及所提出之轉帳明細、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帳戶之事實 ㈢ 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等因遭詐騙而匯款,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㈣ 提款機暨店家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被告有在附表「提款地點」欄提款機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吳家安」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依被害人之人數,分論併罰。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于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款地點 1 廖佑軒 於110年7月28日16時許,假冒電商業客服人員身份對廖佑軒謊稱:網路平台名稱設定錯誤,須使用ATM轉帳、網路轉帳才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廖佑軒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7月28日 16時54分至17時28分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4萬9985元 2萬4123元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2萬9985元 1萬4015元 (計7次) 110年7月28日17時0分至17時03分接續提領5次 計7萬4025元 110年7月28日17時23分至17時37接續提領4次 計7萬4020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彰化銀行之提款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之提款機 2 張亦偉 於110年7月28日17時0分許,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身份來電稱購物設定錯誤成分期付款,致張亦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8日 17時51分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萬123元 110年7月28日17時55分提領1次 計1萬5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彰化銀行之提款機 3 歐志祥 於110年7月28日20時10分許,假冒HITO本舖客服人員身份來電稱訂單設定錯誤,致歐志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8日 20時50分至20時59分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9萬9891元 9萬6113元 (計2次) 110年7月28日20時56分至21時08分接續提領11次 計19萬8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元大銀行之提款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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