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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雨姿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林雨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至2 行所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應補充更正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仔仔』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第11至15行所載「林雨姿則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 年4 月14日晚間9 時3 分許,至上開超商領取吳盈慧寄送之包裹,再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應補充更正為「林雨姿遂與『仔仔』及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雨姿依『仔仔』之指示,於110 年4 月14日晚上9 時7 分許,前往上址統一超商成湖門市領取吳盈慧所寄送、裝有前開臺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將包裹寄送至『仔仔』指定之地點,再由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該包裹」。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3 「匯款時間」欄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0 年4月15日下午4 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㈡證據部分: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 所載「統一超商便利商店或號查詢資料1 紙」,應更正為「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1 紙」。
⒉補充:被告林雨姿於本院民國111 年3 月2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證人吳盈慧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車號0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吳盈慧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廖翎敏、余昶輝提出之手機通話記錄截圖及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渠源提出之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與「仔仔」及其他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林瑟偵、黃士軒、陳渠源、廖翎敏、黃冠凱、余昶輝、邱文揚之所為,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依「仔仔」之指示領取吳盈慧所寄送、裝有其臺灣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將該包裹寄送至「仔仔」指定之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取後,使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得以將前開告訴人受騙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再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仔仔」及其他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皆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就共同向如附表所示前開告訴人詐取金錢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所犯7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不同,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
是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所示7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被告所為7 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利用前開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以如起訴書附表所載方式進行詐騙,造成前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前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於本案並未獲取任何報酬(詳後沒收部分),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人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單身、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166 號卷【下稱本院卷】111 年3 月21日審判筆錄第9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前開7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末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本院衡酌被告所為7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10 年4 月15日、16日所實施,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領取吳盈慧所寄送、裝有前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供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前開7 名告訴人使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7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經查,被告否認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一職而取得報酬(見本院卷111年3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且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故本案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均未曾在被告實際支配持有當中,被告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 遭詐欺之財物(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載 林瑟偵 3 萬元、2 萬8,000 元(共計5 萬8,000 元) 林雨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載 黃士軒 1 萬3,000 元 林雨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載 陳渠源 1 萬元 林雨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載 廖翎敏 2 萬3,013 元、3 萬5,014 元(共計5 萬8,027 元) 林雨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載 黃冠凱 1 萬元 林雨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所載 余昶輝 2 萬9,991 元、1 萬3,985 元(共計4 萬3,976 元) 林雨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所載 邱文揚 1 萬元 林雨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8號
被 告 林雨姿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號5樓5
005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雨姿於民國110 年4 月14日前某日,經由朋友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收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轉交與他人,且每領1 件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報酬。
吳盈慧見該詐欺集團在網路刊登之廣告,即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經理」之人指示,於110 年4 月13日上午6 時2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內,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成湖門市。
林雨姿則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 年4 月14日晚間9 時3 分許,至上開超商領取吳盈慧寄送之包裹,再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提款卡後,旋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 年4 月15日、16日,匯款至吳盈慧上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附表),且款項匯入後,旋遭不明人士領取,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上開超商門市監視器影像,發現係林雨姿領取包裹,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瑟偵、黃士軒、陳渠源、廖翎敏、黃冠凱、余昶輝、邱文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雨姿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領取內 有提款卡之包裹再轉交給他人之事實。
2 1.告訴人林瑟偵於警詢時之指 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1 紙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紙 4.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 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各1 紙 證明告訴人林瑟偵如附表編號1 遭詐騙之事實。
3 1.告訴人黃士軒於警詢時之指 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1紙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 證明告訴人黃士軒如附表編號2 遭詐騙之事實。
4 1.告訴人陳渠源於警詢時之指 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1 紙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紙 4.告訴人陳渠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渠源如附表編號3 遭詐騙之事實。
5 1.告訴人廖翎敏於警詢時之指 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1 紙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紙 4.帳戶資料截圖列印2 紙 證明告訴人廖翎敏如附表編號4 遭詐騙之事實。
6 1.告訴人黃冠凱於警詢時之指 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1 紙 3.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紙 4.彰化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1 紙 證明告訴人黃冠凱如附表編號5 遭詐騙之事實。
7 1.告訴人余昶輝於警詢時之指 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1 紙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紙 4.台新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照片2 紙 證明告訴人余昶輝如附表編號6 遭詐騙之事實。
8 1.告訴人邱文揚於警詢時之指 訴 2.出售手機訊息貼文列印資料1 紙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 4.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1 紙 5.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 NE對話紀錄1 份 證明告訴人邱文揚如附表編號7 遭詐騙之事實。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現場附近及統一超商成湖門市內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11張及統一超商便利商店或號查詢資料1 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成湖門市領取包裹之事實。
10 1.臺灣銀行營業部110 年7 月16日營存字第11050067551號函附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 份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7 月7 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8829號函附之存款交易明細1 份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雨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嫌處斷,併請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匯入帳戶 1 林瑟偵 於110年4月9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林瑟偵佯稱為金石堂店員及國泰世華銀行行員,因其被盜刷20筆交易,將寄送禮券致歉,個資開啟需操作APP及網路銀行取消云云。
①於110年4月15日下午5時18分許轉帳 ②於110年4月15日下午5時24分許轉帳 ①3萬元 ②2萬8,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2 黃士軒 於110年4月14日前某時,以暱稱「珍惜自己」刊登不實之低價出售IPAD PRO 2020訊息,致告訴人黃士軒誤信而下單。
於110年4月15 日下午6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1萬3,000元 臺銀帳戶 3 陳渠源 於110年4月15日下午2時許,以臉書帳號「趙穎貞」刊登不實之低價出售APPLE IPHONE 12PRO 256G手機訊息,致告訴人陳渠源誤信而下單。
於110年4月15 日下午4時29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轉帳 1萬元 臺銀帳戶 4 廖翎敏 於110年4月15日下午4時29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廖翎敏佯稱為金石堂店員及新光銀行客服人員,因內部系統遭駭客入侵發生盜刷,須依銀行人員指示進行轉帳,方能協助阻止個資外洩云云。
①於110年4月15日下午5時25分許轉帳 ②於110年4月15日下午5時28分許轉帳 ①2萬3,013元 ②3萬5,014元 中國信託帳戶 5 黃冠凱 於110年4月15日下午4時29分許,以臉書帳號「趙穎貞」刊登不實之低價出售APPLE IPHONE 12PRO 256G手機訊息,致告訴人黃冠凱誤信而下單。
於110年4月15 日下午4時29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轉帳 1萬元 臺銀帳戶 6 余昶輝 於110年4月15日晚間10時23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余昶輝佯稱為聯邦商業銀行主管,前於王品夏慕尼消費紀錄遭駭客入侵造成個人資料外洩,須依銀行人員指示至自動提款機進行認證云云。
①於110年4月16日凌晨0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僑二店以自動提款機轉帳。
②於110年4月16日凌晨0時25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僑二店以自動提款機轉帳。
①2萬9,991元 ②1萬3,985元 中國信託帳戶 7 邱文揚 於110年4月15日下午某時,以臉書帳號「張晨興」刊登不實之低價出售APPLE IPHONE 12手機訊息,致告訴人邱文揚誤信而下單。
於110年4月15 日下午5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台科一門市內,以自動提款機轉帳 1萬元 臺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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