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金訴,175,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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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羿旻



蔡欣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寄押於法務部○○○○○○○) 詹政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623號、111年度偵字第130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癸○○、辛○○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載「16時9分至13分」更正為「16時9分、13分」。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欺手段」欄所載「17時許」更正為「15時31分許」;

「匯款時間」欄所載「18時10分」更正為「18時7分」。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5「詐欺手段」欄所載「佯稱訂購商品錯誤需取消扣款云云」更正為「佯稱系統誤設為代理商致訂單錯誤云云」;

「匯款時間」欄所載「19時29分」更正為「19時59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癸○○、辛○○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3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癸○○、辛○○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丁○○、少年洪○原、王○凱、「小噴噴」、「皮卡丘」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3人於為本案行為時均尚未滿20歲,非屬成年人,縱與少年洪○原、王○凱共犯本案犯行,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指加重事由之適用,併予指明。

㈢被告3人於附表編號1至7所為,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3人於附表編號1至7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前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3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等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實應嚴予非難。

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造成之損害、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亦未獲得告訴人等諒解、被告3人洗錢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暨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癸○○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水電材料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辛○○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在工地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3人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衡酌被告3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各定其等應執行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甲○○因本案犯行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業據其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47頁),則被告甲○○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之報酬各為⑴新臺幣(下同)2,530元【計算式:25萬3,000元×1%=2,530元】⑵1,490元【計算式:14萬9,000元×1%=1,490元】⑶530元【計算式:5萬3,000元×1%=530元】⑷350元【計算式:3萬5,000元×1%=350元】⑸120元【計算式:1萬2,000元×1%=120元】⑹440元【計算式:4萬4,000元×1%=440元】⑺299元【計算式:2萬9,985元×1%=299元】(附表編號7實際提領款項雖達3萬元,惟有部分提領款項來源不明,並非本案告訴人丙○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則被告甲○○因提領該部分款項所取得之報酬,與本案犯行無涉,難認係被告甲○○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以上計算結果小數點以下之數字均無條件捨去),上開報酬均為被告甲○○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癸○○、辛○○均否認取得報酬,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癸○○、辛○○曾自本案詐欺集團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案被告3人均非實際提領款項之人,且被告甲○○經手之款項均已輾轉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是觀諸現存卷證,尚難認被告3人就前開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623號
111年度偵字第1306號
被 告 癸○○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微信暱稱為「多多」)於民國109年4、5月間,邀辛○○加入真實姓名不詳、微信暱稱「小噴噴」(帳號「apqp332255」)及「皮卡丘」之成年成員所組詐欺集團,辛○○旋邀丁○○加入,丁○○並於109年5月中旬招募甲○○及洪○原(92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少年法庭審理中)、王○凱(91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少年法庭審理中)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由洪○原、甲○○及王○凱分別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及收水,「小噴噴」、「皮卡丘」則透過微信指派工作。
癸○○並與辛○○、丁○○、甲○○、洪○原、王○凱及「小噴噴」、「皮卡丘」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指示洪○原至指定地點拿取該等金融帳戶提款卡後交付甲○○,經甲○○測試該等提款卡有效使用後再交付洪○原,嗣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段誘騙如附表所示之子○○等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後,洪○原再依指示持該等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隨即將所提領之款項連同提款卡交付甲○○,甲○○再將款項交予王○凱,由王○凱將提領總金額回報丁○○,丁○○再回報辛○○,辛○○即以該金額與癸○○對帳,對帳正確後,王○凱再將詐欺款項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市場地下美食街交付收款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子○○等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子○○、己○○、丑○○、庚○○、乙○○、壬○○、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經丁○○介紹,於上開時間加入上開詐騙集團,負責收取洪○原所提領如附表所示遭詐騙金額,並將所收取款項交付與王○凱,並因而獲得所報酬之事實。
2 少年洪○原於警詢中之證述 洪○原經被告丁○○介紹加入上開詐騙集團,由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詐欺款項後交付被告甲○○之事實。
3 少年王○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甲○○將所收取如附表所示詐欺款項交付王○凱,由王○凱至士林市場地下美食街公廁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5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6 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7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8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9 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10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
11 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資金交易明細表、洪○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6張 全部犯罪事實。
1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第159號起訴書、本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 被告癸○○於109年4、5月間介紹被告辛○○、丁○○加入詐欺集團,被告丁○○再於109年5月15日介紹洪○原、王○凱及甲○○加入,由洪○原、甲○○及王○凱分別擔任提領詐欺款項車手及收水之事實。
二、核被告癸○○、辛○○、丁○○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等與「小噴噴」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等就附表所示對各告訴人先後數次詐欺犯行,請均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姿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洪○原提款之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1 子○○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向子○○佯稱因業務人員操作疏失而設定分期約定轉帳,再由另名成員佯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致子○○陷於錯誤而操作ATM匯款 (1)109年5月16日18時47分、51分、19時1分、5分 (2)109年5月17日0時12分、19分 (1) 29,985元 29,985元 29,985元 29,985元 (2) 99,985元 33,151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洪○原於109年5月16日18時56分至8分 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日盛銀行士林分行提領2萬元5次、1萬元2次。
(2)洪○原於 109年5月17日0時15分至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劍潭分行提領2萬元6次、1萬3千元1次。
2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6日15時11分許,致電己○○,佯稱訂單錯誤需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6日16時9分至13分 99,987元 49,978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洪○原於109年5月16日16時12分至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新光銀行承德分行提領2萬元7次、9千元1次。
3 丑○○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6日17時許,致電丑○○,佯稱扣款錯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6日17時48分、50分 35,323元 18,554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證人洪○原於109年5月16日17時53分至5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劍潭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3千元。
4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6日17時許,致電庚○○,佯稱扣款錯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6日18時10分、17分 29,999元 5,015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證人洪○原於109年5月16日18時10分、1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劍潭分行提領2萬元、1萬元。
於同日18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劍潭分行提領5千元。
5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6日19時36分許,致電乙○○,佯稱訂購商品錯誤需取消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6日19時29分 12,134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洪○原於109年5月16日20時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日盛銀行士林分行提領1萬2千元。
6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6日19時42分許,致電壬○○,佯稱扣款設定錯誤,需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6日20時16分、20分 35,123元 8,989元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000 洪○原於109年5月16日20時19分至2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日盛銀行士林分行提領2萬元、1萬5千元、9千元。
7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6日19時39分許,致電丙○,佯稱因其購物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6日20時41分許 29,985元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000 洪○原於109年5月16日20時45分、4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日盛銀行士林分行提領2萬元、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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