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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8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勳犯如附表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關於被告被訴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8部分(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載「2筆共計3萬8989元」更正為「29,989元、8,985元」;
附表編號6「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載「1萬2002元」更正為「1萬1,987元」。
㈡被告蔡佳勳於本院民國(下同)111年3月21日、4月22日準備程序、同年7月2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與少年汪O甫(95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八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藤綠」、「麥香紅」及其等所屬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8告訴人戊○○、丁○○、辛○○、甲○、丙○○、壬○○及被害人鄭暐達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本案擔任收水工作收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匯入之款項,並交付移轉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就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又按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 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少年汪O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藤綠」、「麥香紅」及其等所屬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8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因被告上開共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型態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爰不再於主文重複贅載「共同」犯之,附此敘明。
㈣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少年汪O甫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憑,而被告與少年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本件各次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再被告就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8所為7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固合於前開之規定,然其所犯經上述說明為想像競合犯後,均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惟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猶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工作,無視政府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8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訛詐之人,僅擔任收水之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子女仰賴其扶養、目前於工廠擔任作業員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擔任收水之工作,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111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以被告就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擔任收水工作之犯罪日期共為1 天(即110年9月4日),是認被告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計算式:3,000元X1天=3,000元),未經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本應依法沒收,惟其於同日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沒收在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既經法院宣告沒收而剝奪其不法利得,為免重複沒收,爰不併於本案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被告擔任收水工作負責收取之款項,均係屬洗錢之標的,除上述被告所取得報酬部分,業經本院另案沒收在案,已如上述,而不予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款項均已轉交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111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則該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亦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追加起訴,由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就戊○○部分所為之犯行 庚○○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就丁○○部分所為之犯行 庚○○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就辛○○部分所為之犯行 庚○○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就甲○部分所為之犯行 庚○○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就丙○○部分所為之犯行 庚○○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就鄭暐達部分所為之犯行 庚○○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就壬○○部分所為之犯行 庚○○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
被 告 庚○○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前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第25號起訴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自民國110年8月25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角色,其與少年汪○甫(真實姓名詳卷,綽號「八神」,涉犯詐欺等非行部分,均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藤綠」、「麥香紅」(下稱「藤綠」、「麥香紅」)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藤綠」、「麥香紅」指示少年汪○甫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再將贓款交付予庚○○,由庚○○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戊○○、丁○○、辛○○、甲○、丙○○、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庚○○之供述。
(二)同案少年汪○甫之供述。
(三)告訴人己○○、戊○○、丁○○、辛○○、甲○、丙○○、壬○○之指訴、被害人鄭暐達之指述。
(四)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五)提款及收水地點監視器側錄翻拍畫面照片。
二、論罪: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庚○○擔任收水人員,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
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
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
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三)共犯:被告與少年汪O甫及「藤綠」、「麥香紅」、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五)沒收:另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提起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號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1 己○○ 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110年9月4日晚間6時34分許 19萬9998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日晚間6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提領2筆共計4萬元 2 戊○○ 同上 110年9月4日晚間6時31及32分許 2筆共計19萬997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日晚間6時37分至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提領7筆共計14萬元 3 丁○○ 同上 110年9月4日下午4時55分至5時53分許 3筆共計11萬1988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至5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北迪化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萊爾富北市迪化店、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永樂門市,提領9筆共計15萬元 4 辛○○ 網路購物訂單錯誤 110年9月4日下午5時20分及40分許 2筆共計3萬8989元 5 甲○ 同上 110年9月4日下午3時5分許 1萬732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日下午3時37分及38分許,在上址臺北迪化街郵局 ,提領2筆共計9萬元 6 丙○○ 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110年9月4日下午3時20分許 1萬2002元 7 鄭暐達 同上 110年9月4日下午5時33分許 4萬9987元 8 壬○○ 網路購物訂單錯誤 110年9月4日下午3時22分及33分許 1萬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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