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金訴,59,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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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愷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錢愷銓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洗錢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碼頭,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9年12月23日,在網路以暱稱「淇淇」結識告訴人呂素伶,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維費歐娜」與告訴人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在東方智能數據中心網站申請帳號,開通電子錢包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3日晚間11時24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新臺幣5萬元、5萬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8條所稱之「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即指所訴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者而言,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或有差異,然在實體法上仍屬一罪,且刑罰權僅為單一,是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屬單一,且有不可分性,則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自不失為同一案件,而受理法院即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故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之一部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就其他部分犯罪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是想像競合犯之犯罪事實一部提起公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既及於全部,則其他部分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

三、本案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碼頭,將其申辦之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訛騙另案告訴人黃煊雯匯款至該帳戶內,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乙案,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762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1年1月10日繫屬於本院,並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7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附卷可稽;

核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交付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之時間、地點均相同,足見被告係以同時交付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同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縱詐欺集團係對數名被害人犯罪,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而僅得論以一罪,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係同一案件。

徵諸本案係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511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本案起訴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14日士檢卓綱110偵8511字第1119002563號函暨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參,足見本案繫屬於後,又本案與前案乃係同一案件,業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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