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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孟昕
被 告 陳林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3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林賢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林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1.被告兩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被告與杜國安及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騙潘星翰、謝宥騏及後續洗錢等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在潘星翰、謝宥騏受騙匯款後,提領各筆匯款所得之贓款,再轉交給杜國安指定之人,此既係為完成該次詐欺犯罪之必要行為,亦屬該次洗錢之著手行為,兩罪犯行間於此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共犯兩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該2 罪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即不惜為虎作倀,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從事本案之詐欺、洗錢犯罪,不僅使偵查機關難以透過帳戶追查幕後集團,平添破案困難,且往往造成被害人之鉅額金錢損失,所以助長此類歪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缺錢花用,犯罪手段亦無可取,之前尚無相類之詐欺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潘星翰、謝宥騏個別之受騙金額約新臺幣(下同)9 萬元、3 萬元(參見起訴書附表),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潘星翰2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潘星翰2 人損害,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追徵:被告自陳由本案犯行中分得3000元之不法所得(本院卷第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星翰、謝宥騏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前項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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