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金訴,686,202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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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于槿
被 告 石榮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3927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榮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郭惠櫻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查卷第226 頁),及被告石榮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上手「旺財」、車手張雅婷、接應被告收款之人及實際詐騙郭女之不詳共犯,5 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向張雅婷取款並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以隱匿贓款去向,並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逃避檢警追緝,在法律評價上,既係在完成該次詐欺取財罪之取財階段行為,亦係在著手隱匿前開贓款之洗錢行為,所犯上開兩罪在此階段時,行為間有部分重疊,應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及洗錢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究其立法理由,係因「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



。」

、「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二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

,換言之,刑法之所以在第339條普通詐欺罪之外,另行增訂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無非係因此類犯罪者之主觀惡性較重,對社會之危害層面較大之故,惟據被告所述,其係於疫情期間見報求職時,遭詐欺集團誆以代收遊戲點數的款項為名,而同意擔任本案之收水工作(偵查卷第357 頁),對照其僅國中畢業,案發時則以送報為業(偵查卷第97頁),堪信其部分原因亦係受該詐欺集團所愚,並非全然以詐騙被害人之血汗為目的,又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在本案犯行前也確實未涉及相類之詐欺犯罪,參酌被告在案發後除認罪外,並積極協助警方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邵宗隆、陳文龍到案(偵查卷第83頁),另與郭惠櫻達成調解,賠償郭女新臺幣(下同)10000 元,有調解筆錄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可佐(本院卷第63頁、第75頁),將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減至最低,至少亦已取得郭惠櫻之諒解與原宥,至此,本案被告是否如前述立法理由所指:具有「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之主觀惡性」?並造成「對社會較大層面之危害」?而需對其量處前述最低之1 年有期徒刑不可?或僅需量處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有期徒刑,即已可有效達到教化與應報的刑罰目的?應有斟酌餘地,本院因認即使對被告科處上開最低之1 年有期徒刑,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猶嫌過重,尚屬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旺財」擔任向車手取款之收水工作,共同詐騙被害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犯罪之動機、目的如前所述,係因缺錢花用,並未特別可憫,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犯罪之部分原因亦係受人所愚,尚非有如何的惡性,在本案中處於最下層之盲從、附和地位,郭惠櫻此次遭詐騙之金額為30000 元,被告事後不僅坦承犯行,並已賠償郭女10000 元,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被告此前並無相類之犯罪前科,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經濟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被告所述:伊擔任收水,10萬元可以拿1 千元,20萬元可以拿2 千元等語(偵查卷第357 頁),對照郭惠櫻受騙之金額為30000 元,大致可以推認被告此次僅獲得1000元之不法所得,而前述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本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惟被告事後已賠償郭惠櫻10000 元,此如前述,等若已將其犯罪所得實際發還給被害人,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再行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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