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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庭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112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庭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所援引被告邱庭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關於「邱庭暘並交付該詐騙集團所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收據予陳莊秀收執」之記載,應更正為「邱庭暘並交付其先至便利商店列印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於其上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1紙予陳莊秀收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陳莊秀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邱庭暘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2、118、119頁)。
⒉證人黃偉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9至21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卷第8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87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及其所表現之印影,專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而言。
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或公印文,即為普通印章或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1676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82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等判決參照)。
本件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上所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戳1枚,形式上符合印信條例第3條所定印信之質料、形式及字體,顯係表示公署之印信,應屬公印文。
㈡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參照)。
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參照)。
本件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形式上已表明為檢察機關所出具,雖該檢察署院內部並無「公證處」,惟其內容與刑案偵辦事項有關,顯然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與機關真實全名、單位等未盡相符,但足使非熟知檢察機關組織之一般民眾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依上說明,該文書自屬公文書無疑。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罪等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共同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其共同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共同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另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時、地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於偵、審判中就其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第112、118、119頁),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業經撤銷緩刑宣告),另亦有多起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案件,在法院審理中或由檢察官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竟不思悔悟,僅因缺錢花用(見偵卷第8頁),即在前開諸案緩刑、審理與偵查中,再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持偽造公文書行使,以收取及交付詐欺贓款,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公務機關及公務員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詐得贓款後,進而著手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經濟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陳莊秀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油漆工,與伯父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
本件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1紙,雖係供被告邱庭暘持以向告訴人陳莊秀行使偽造公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文件既已交付告訴人而為行使,自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固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惟該偽造公文書內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宣告沒收。
另本案偽造之公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偽造印章後蓋印而成,無法排除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之可能,即無從為沒收偽造印章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業已供明:我從面交款項中拿取4萬元報酬(見偵卷第8頁)等語,此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施詐取得之贓款,扣除前述抽取之報酬後,均悉數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卷內查無事證足認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此外,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取得之上開款項,認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
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
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
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
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本件被告所涉洗錢部分所得,均已經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非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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