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1,審金訴,94,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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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榮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石榮輝於民國110年5至6月間,加入張雅婷(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246號案件提起公訴)、LINE暱稱「旺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於詐欺集團內擔任第一層收水之職,約定報酬為每日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可拿1000元、20萬元以上可領取2000元,以此類推,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16時34分許,向告訴人郭惠櫻佯稱係其友人並訛稱資金周轉困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年29日上午11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張雅婷於同日11時43分、4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士林區之陽信銀行、士林區農會持提款卡提領得款共3萬元,並轉交予被告,復由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10年度偵字第17208號起訴之案件(本院案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87號,下稱前案)具有相牽連關係,而向本院追加起訴,惟前案業經本院於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1年1月13日宣判,有前案審理筆錄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11年1月25日始繫屬於本院,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25日士檢卓星110偵19651字第1119004725號函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印附卷足憑,是本案追加起訴時,前案已然言詞辯論終結,揆諸前揭說明,該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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