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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46號
原 告 羅靜妮
被 告 蔡欣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欣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應與張祐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然就原告所受詐欺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8號刑事案件中,被告蔡欣育未據檢察官起訴,即非本案被告,亦非本案所認定之共犯,此有本案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自非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被告蔡欣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另原告對張祐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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