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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仁杰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即臺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58號、110年度執保助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仁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仁杰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以109年度原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0年6月11日確定在案。
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傳喚其於110年8月31日到署執行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提供義務勞務80小時,惟其未依期到署,經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進行查訪,迄今仍未到署執行,顯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受刑人有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得盱衡個案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違反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作為審認撤銷緩刑與否之標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4月20日以109年度原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0年6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上開事實即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之戶籍地在臺北○○○○○○○○○,而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載地址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受刑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居所址寄發110年8月31日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均無人收受而寄存於當地派出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於110年10月21日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至受刑人上開住居所查訪,查訪結果「其弟鄭坤頤表示受刑人未居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等情,有卷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21日士檢卓執丁110執保助115字第1109045032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0年11月4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03026755號函暨檢附西湖派出所查訪表所可佐;
又受刑人於上揭期間並無在監在押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顯見受刑人於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期間,因行蹤不明,無從傳喚、通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觀護人顯無法積極得悉近期內受刑人之實際生活、工作、人際交往等情況,自無從對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等應遵守事項之情形。
㈢本院衡酌緩刑宣告之旨,在於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受刑人當知所珍惜,切實履行緩刑所附條件。
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拒不配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使該署檢察官及觀護人無從對其執行保護管束,足認受刑人恣意、放任保護管束不顧,無視緩刑恩典,並無配合或服從保護管束命令之意,非如原宣告緩刑之確定判決所稱「知所警惕」,堪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等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請求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緩刑,自屬有憑。
㈣再受刑人應依本案緩刑條件履行80小時義務勞務,然而本案緩刑條件所定義務勞務負擔,係命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2年內,自110年6月11日起至112年6月10日止)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緩刑之日(即111年1月25日)至上開履行期間之末日,所餘期間尚有1年4月餘,受刑人並非全無於該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之可能,尚難遽認有違反本案緩刑條件所定義務勞務負擔之情事。
則聲請人請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尚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受刑人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撤銷緩刑事由,聲請撤銷受刑人本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主張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撤銷緩刑事由,聲請撤銷受刑人本案緩刑之宣告,則屬無據,惟因聲請事實有部分(即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事由部分)已足裁定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爰不另為駁回此部分聲請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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