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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夢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夢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夢貞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7年8月23日以106年上訴字第2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楊丙成支付損害賠償,並於107年9月1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按緩刑所附條件為給付,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
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受刑人之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0號7樓,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8月23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所附緩刑條件為受刑人應依判決附件所載之調解契約內容履行(即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判決確定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2萬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該判決於107年9月17日確定等情(下稱二審判決),有二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28、77至80頁)。
堪認受刑人於與告訴人調解之初,乃係衡酌其資力後,始同意上開調解條件,而二審判決係考量受刑人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方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則受刑人自應依二審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
㈢惟依卷內證據觀之,受刑人至多僅曾給付告訴人22萬元,且多為二審判決前給付,於二審判決確定後僅給付3筆分別為2萬元共6萬元之款項,此有告訴人之陳報狀所附存摺內頁影本及受刑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9頁、第62至66頁),顯見受刑人自二審判決確定後幾未能履行緩刑條件,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甚明。
㈣本院審酌二審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內容係依據受刑人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內容而定,則該內容本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而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本即應於履行期限內履行上開緩刑條件,卻恣意不依條件履行,所為殊值非議;
復考量受刑人為63年次,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有個人戶籍完整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認其係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而在此期間亦非無籌錢給付之可能,受刑人就無法履行之原因,到庭陳稱略以:我聯繫不到告訴人,這陣子因為疫情影響,我沒有賺那麼多錢,我想問告訴人不能還少一點,我目前沒有在上班,疫情很嚴重我不敢出門;
當時會答應告訴人之和解條件,因為那時我有在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惟查,受刑人先前既均以匯款之方式為給付,縱無法聯繫告訴人,亦不妨礙受刑人繼續償還,並考量新冠肺炎疫情係始於108年12月,受刑人在疫情前即未能按期履行,可見上情僅係受刑人之推託之詞,又受刑人迄今亦無其他還款規劃,顯見無繼續償還之意,實無從期待受刑人日後將依上開緩刑負擔履行,倘未撤銷緩刑宣告,實難維持二審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並達成促使受刑人自新、適度填補因其犯罪所生損害及保障被害人利益等目的。
從而,受刑人漠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受刑人既已評估自己之資力,始同意二審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是其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信守承諾,履行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義務,詎違背之,罔顧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
又上開負擔既為二審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則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該損害賠償之義務,違背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本院審酌上揭各該情節,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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