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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昱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昱銘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以109年度易字第4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於109年11月10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8年9月30日、同年10月3日更犯洗錢防制法罪,經本院於110年11月10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1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0年12月9日確定。
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
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昱銘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09年9月29日以109年度易字第4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於109年11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而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8年9月30日、同年10月3日另犯洗錢防制法罪,經本院於110年11月10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1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0年12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後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兩案所犯洗錢罪,均係在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所為,且受刑人均提供其所有之同一金融帳戶予同一詐騙集團,此觀前、後案之刑事判決甚明;
又受刑人為後案犯行時係在前案立案偵查(即109年4月16日,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是受刑人於後案行為之際,尚無從預見前案之偵、審進行過程,亦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與歷經完整之偵查、審判程序後,猶不知戒慎其行為者,非可等同視之,尚難以此即認受刑人有輕視國家追訴犯罪之情,亦難僅因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之案件型態、罪質相同,即據此推認受刑人就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再者,前案係因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諭知緩刑;
而受刑人所犯後案,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受刑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經法院斟酌情節,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1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之刑度,可徵後案之犯罪情節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均非屬重大。
另參諸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除提出前、後案之判決外,並未見聲請人就受刑人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有所說明,復未舉出其他具體事例佐證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其聲請於法有據。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佳誼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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