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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楚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撤銷緩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4號、111年度執緩助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楚軒因犯妨害自由案件(下稱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7月29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108年8月27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9年6月29日、同年7月1日因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下稱乙案),經本院於110年9月29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0年12月20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對於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先前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查本件受刑人曾楚軒前因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108年8月27日確定,而其於前開緩刑宣告後,因於109年6月29日、同年7月1日犯乙案,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12月20日確定等情,此有前開各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可認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訛。
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又賦予法院得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則受刑人雖合於同法條第1項之情形,惟是否已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仍須衡情定之。
經核受刑人前雖違犯甲案,惟經法院考量其於該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謝皓軒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受刑人亦當庭向告訴人謝皓軒致歉,而告訴人謝皓軒於法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受刑人,請求法院對受刑人從輕量刑,堪認受刑人已積極彌補所犯,態度尚稱良好,且為使受刑人記取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併諭知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始依法宣告附條件緩刑,而受刑人亦已按時履行前開向公庫支付款項之條件在案,足見其因甲案已受相當教訓處罰。
又受刑人所犯乙案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實均與甲案迥異,且受刑人於乙案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法院最終宣告刑罰同未超過甲案之刑期,可認受刑人違犯乙案所侵害法益之情節程度非鉅,故本院認執行乙案所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罰,即當足使被告獲得懲儆。
另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明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俾供本院審酌,自難逕認受刑人構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從而存有應予撤銷緩刑並執行甲案刑罰之必要,故綜合上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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