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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俊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撤銷緩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29號、111年度執保助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俊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俊丞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0年10月2日確定。
查受刑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2日執行筆錄中表示因工作時間的關係,無法配合緩刑付保護管束及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希望法官可以撤銷緩刑,直接易科罰金等語,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范俊丞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2,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8月20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10年10月2日確定,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於110年12月2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到案執行時,主動陳明:我想直接易科罰金繳錢,我因工作時間的關係,無法配合緩刑付保護管束及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希望法官可以撤銷緩刑,直接易科罰金等情,有該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可見受刑人本身並無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顯與原緩刑判決給予自新機會之意旨相悖,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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